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德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
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
院卷第7頁),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
會補助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4年4月7日函
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114年4月9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143頁)
。然聲請人均無補正情形,本院再於114年5月20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43-444、445頁);惟聲請人迄今亦無補正上開資
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47-450頁
)。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
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
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車牌號碼(MYN-5628號)車輛行照正反面影本。
⒉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5月之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
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
上開資料,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⒊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說明受扶養義務
人有無受聲請人必要之原因;並陳明聲請人、受扶養義務人有
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
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⒋陳報最近六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⒌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1月1日迄今」完整清晰
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並就異常匯款來源,提供匯
款日期及金額,及匯款用途及原因之證明文件。如未尋獲存摺
正本,則應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⒍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
⒎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
「無」)。
⒏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德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
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
院卷第7頁),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
會補助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4年4月7日函
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114年4月9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143頁)
。然聲請人均無補正情形,本院再於114年5月20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43-444、445頁);惟聲請人迄今亦無補正上開資
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47-450頁
)。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
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
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車牌號碼(MYN-5628號)車輛行照正反面影本。
⒉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5月之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
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
上開資料,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⒊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說明受扶養義務
人有無受聲請人必要之原因;並陳明聲請人、受扶養義務人有
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
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⒋陳報最近六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⒌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1月1日迄今」完整清晰
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並就異常匯款來源,提供匯
款日期及金額,及匯款用途及原因之證明文件。如未尋獲存摺
正本,則應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⒍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
⒎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
「無」)。
⒏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