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森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森桂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前妻出售其所有
之房屋時,代書未將原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之貸款債務人變
更為訴外人江淑珍(即房屋買受人,下稱姓名),且江淑珍未
繼續繳納貸款,故前妻仍為債務人,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
現已積欠債務總額3,120,000元,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
置調解不成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聲請人為皇泰
建設、尚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皇泰、尚豪公司)之董
事,均暫停營業,近五年無收入。聲請人近兩年收入1,049,
132元,現持續按月領有老人年金4,689元,每月需支出租金
11,000元、生活消費26,000元等支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一
筆共有土地、一棟房屋、一輛汽車等財產,現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尚豪、皇泰公司之董事,分別自98年11月20日、109
年2月19日辦理停業至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函文附卷可憑(卷第297-301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函
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回函可證(卷第303頁),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稱近兩年(即112、113年度)之總收入為1,049,132元,
並按月領有老人年金4,689元,確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
鄉○○○○○○○○○號、112、113年度全年所得及所得稅扣繳表及1
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函附卷可參(卷第83-87、101-113、141-143、149-15
1、159頁)。惟查,聲請人113年薪資收入來源,除已陳報薪
資外,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營商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為574,
22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卷第334頁),再加計老人年金後,每月收入
為52,541元【計算式:(574,227元÷12月)+4,689元=52,541
元】。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必要支出共37,000
元(詳如附表)。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
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
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
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
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
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
行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雖提出保費繳納明細、台灣人壽保
單明細、自付保費證明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69-70、
71-82、125-139、145-147、293-295頁),惟未提出其餘項
目之相關單據以資佐證,仍無法釋明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故本院認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從而,以聲請
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剩餘33,923元【計
算式:52,541元-18,618元=33,923元】可供清償。
㈣再查,聲請人積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合公司
)之債務為9,233,193元,有均合公司債權說明書(卷第357-3
59頁)可考。被告名下不動產部分有一筆共有土地、一棟土
竹造房屋,價值分別為1,410,132元、45,500元。而動產部
分,有一輛100出廠之汽車,經聲請人評估價值為100,000元
(卷第69-70頁),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92,86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灣人壽函
覆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55、157、171-173頁)。故以現積欠
之債務扣除上開財產後,債務仍有7,280,701元【計算式:9
,233,193元-1,410,132元-45,500元-100,000元-392,860元=
7,284,701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7歲,
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並罹患身心障礙等情,有卷附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卷第291、305頁)
。自難期聲請人於退休後另有上開薪資、補助及公益彩券以
外之收入;縱使樽節開銷,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業於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支出日期 備註 1 膳食 9,000元(月) 每日 一日300元 2 交通費 4,000元(月) 每日 一天133元 3 所得稅 512,067元(年) 每年5月份 4 醫療 200元(月) 不固定 5 房租租金 11,000元(月) 每月月初繳現金 6 水費 200元(月) 雙數月底 7 電費 1,000元(月) 奇數月底 8 瓦斯費 600元(月) 奇數月底 9 勞保費 630元(月) 10 健保費 444元(月) 11 電話費 1,600元(月) 每月5日 室內電話800元+手機800元 12 保險費 3,032元(月) 每月扣繳 台灣人壽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森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森桂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前妻出售其所有
之房屋時,代書未將原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之貸款債務人變
更為訴外人江淑珍(即房屋買受人,下稱姓名),且江淑珍未
繼續繳納貸款,故前妻仍為債務人,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
現已積欠債務總額3,120,000元,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
置調解不成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聲請人為皇泰
建設、尚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皇泰、尚豪公司)之董
事,均暫停營業,近五年無收入。聲請人近兩年收入1,049,
132元,現持續按月領有老人年金4,689元,每月需支出租金
11,000元、生活消費26,000元等支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一
筆共有土地、一棟房屋、一輛汽車等財產,現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尚豪、皇泰公司之董事,分別自98年11月20日、109
年2月19日辦理停業至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函文附卷可憑(卷第297-301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函
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回函可證(卷第303頁),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稱近兩年(即112、113年度)之總收入為1,049,132元,
並按月領有老人年金4,689元,確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
鄉○○○○○○○○○號、112、113年度全年所得及所得稅扣繳表及1
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函附卷可參(卷第83-87、101-113、141-143、149-15
1、159頁)。惟查,聲請人113年薪資收入來源,除已陳報薪
資外,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營商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為574,
22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卷第334頁),再加計老人年金後,每月收入
為52,541元【計算式:(574,227元÷12月)+4,689元=52,541
元】。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必要支出共37,000
元(詳如附表)。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
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
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
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
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
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
行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雖提出保費繳納明細、台灣人壽保
單明細、自付保費證明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69-70、
71-82、125-139、145-147、293-295頁),惟未提出其餘項
目之相關單據以資佐證,仍無法釋明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故本院認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從而,以聲請
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剩餘33,923元【計
算式:52,541元-18,618元=33,923元】可供清償。
㈣再查,聲請人積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合公司
)之債務為9,233,193元,有均合公司債權說明書(卷第357-3
59頁)可考。被告名下不動產部分有一筆共有土地、一棟土
竹造房屋,價值分別為1,410,132元、45,500元。而動產部
分,有一輛100出廠之汽車,經聲請人評估價值為100,000元
(卷第69-70頁),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92,86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灣人壽函
覆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55、157、171-173頁)。故以現積欠
之債務扣除上開財產後,債務仍有7,280,701元【計算式:9
,233,193元-1,410,132元-45,500元-100,000元-392,860元=
7,284,701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7歲,
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並罹患身心障礙等情,有卷附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卷第291、305頁)
。自難期聲請人於退休後另有上開薪資、補助及公益彩券以
外之收入;縱使樽節開銷,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業於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支出日期 備註 1 膳食 9,000元(月) 每日 一日300元 2 交通費 4,000元(月) 每日 一天133元 3 所得稅 512,067元(年) 每年5月份 4 醫療 200元(月) 不固定 5 房租租金 11,000元(月) 每月月初繳現金 6 水費 200元(月) 雙數月底 7 電費 1,000元(月) 奇數月底 8 瓦斯費 600元(月) 奇數月底 9 勞保費 630元(月) 10 健保費 444元(月) 11 電話費 1,600元(月) 每月5日 室內電話800元+手機800元 12 保險費 3,032元(月) 每月扣繳 台灣人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