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媁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成美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所得約新臺
幣(下同)39,276元;名下有機車1輛及汽車1輛,未從事金
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為支出父親酒駕之罰
金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而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391,26
2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於成美醫院擔任護理師,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
得總額942,623元,平均每月39,276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
,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成美醫院薪資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為427,389元及456,820元,勞職保投保薪資34,800元;又
據本院函詢成美醫院關於聲請人自112年1月迄今所得情形,
該院於114年4月30日以成字第11404008號函檢附每月薪資及
扣薪資料,顯示聲請人固定收入除本薪及其他津貼等外,尚
有領取獎金及出席費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
規定,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數額,是該等收入仍應列計,據此核算聲請人自112
年4月至114年3月薪資收入合計1,004,813元,平均每月41,8
67元,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41,8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
、膳食、水電、手機、交通及雜支等合計26,900元,然聲請
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
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前開生活費用數額高於
通常生活水平,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認
有據。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親蕭世緯,每月支出費用15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蕭世緯
為57年出生,現年約57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一定工
作能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見蕭世緯之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爰審酌民法
第1117條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要件,是蕭世緯雖然尚有一定謀生能力,苟其所得不
敷生活所需,其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
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
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
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
,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至聲請人雖稱其手足資力不佳,由
其獨自照顧父親蕭世緯等語,然聲請人現況負欠鉅額債務,
豈有再單獨負擔之理,仍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同分擔所需
扶養費用。是以前開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
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9,309元為度【計算式
:18618÷2=9309】,逾此數額,則不予採認。聲請人另主張
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爰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109年生,為未成年人,並無
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受領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
之必要,所需費用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
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
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
18÷2=9309】,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10,000元,已逾
前開標準,不予採認,仍應以每月9,309元列計。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8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9,309元後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4,631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9=4631】。而查聲請人之台灣企銀、臺灣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合計795元,名下有9
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估價約13,000元,及99年出廠之
自小客車1輛估價約99,000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
,023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4年4月30日保結消字第1140010862號函在卷可稽
。然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1,058,493元【
計算式:74530+78041+854274+51648=0000000】,非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總額737,116元【計算式:123512+45730+4321
55+121410+14309=737116】,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
欠之債務,縱以其前開帳戶餘額及其他財產抵償,仍有1,67
7,7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4,631元按月攤還,須30年
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631÷12≒30.19】,遠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尚有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金額(和潤
公司雖未陳報債權,然債務人業已提出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擔保債權金額96萬元之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並陳報債務尚
有786,900元),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增加,按聲請人
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
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
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