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宴庭(原名:王閩霞)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宴庭(原名:王閩霞)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4
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駿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鎰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8,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1,452,58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調解
時,因債務人尚有壽險保單可供強制執行,未提調解方案,
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2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因債務人尚有壽險保單可供強制執行,未提調解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頁、第5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駿鎰
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並提出114年1至2月薪資袋為
證(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薪資袋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6
,400元。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2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75,985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619,895元(見本院卷第129、131、149、181頁)。另
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4,500元,匯入聲請人之子郵局帳戶,
經聲請人提出其子鹿港頂番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5至14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51至61、45至49、27至29、165至173、23
至2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30,900元【計算式:26,400+4,500=30,900】,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分別為87年次、92年次
之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已成年,且聲請人長子112年財產
及所得達350萬元,顯不符上開規定,又無提出其長女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據,是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不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9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12,282元【計算式:30,900-18,
618=12,2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085,
276元,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695,880元為抵償【
計算式:75,985+619,895=695,880】,尚需16.2年方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3,085,276-695,880)÷12,282÷12≒16.2】。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
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3年,
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