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群諺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群諺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688,3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聲請人目前
擔任紙箱印刷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2,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7,016元。聲請人未領取社會救助金,名下並無保
單,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從事紙箱印刷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
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並未發現之聲請人之收入高於22,000元。再向彰化縣政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查詢結果,聲請
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各單位
回函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73、87頁)。依上開卷證
資料結果,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所得,故以22,00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16
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
為18,618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16元,每月餘4,984元(計
算式:22,000元-17,016元=4,984元)可供清償債務。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30,472元(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從而,以聲請人每
月可清償之4,98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
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25.58年
【計算式:1,530,472元÷4,984元÷12月≒25.58】始可清償
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此有卷
附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2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
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
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87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634元 (調解卷第78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33元 (調解卷第78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426元 (調解卷第78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403元 (調解卷第78頁)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1,598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4頁) 合計 1,530,472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群諺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群諺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688,3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聲請人目前
擔任紙箱印刷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2,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7,016元。聲請人未領取社會救助金,名下並無保
單,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從事紙箱印刷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
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並未發現之聲請人之收入高於22,000元。再向彰化縣政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查詢結果,聲請
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各單位
回函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73、87頁)。依上開卷證
資料結果,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所得,故以22,00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16
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
為18,618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16元,每月餘4,984元(計
算式:22,000元-17,016元=4,984元)可供清償債務。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30,472元(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從而,以聲請人每
月可清償之4,98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
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25.58年
【計算式:1,530,472元÷4,984元÷12月≒25.58】始可清償
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此有卷
附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2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
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
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87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634元 (調解卷第78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33元 (調解卷第78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426元 (調解卷第78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403元 (調解卷第78頁)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1,598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4頁) 合計 1,530,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