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志清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時,
有打零工收入約32,000元,因需扶養2名子女,未獲銀行同
意緩期繳納而毀諾。聲請人於111年3月因情感疾患在醫院治
療,收入為保險理賠金及每月中殘補助金4,049元,債務已
達1,236,382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
每月繳款17,956元,分36期,利率6.88%,於95年12月25日
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53頁)。又聲請
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雖未提出收入證明,經審酌聲請人主
張毀諾時之收入32,000元,高於協商時切結之收入25,000元
,應以前者為依據,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依當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計算,及聲請人有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人,需支出扶養費11,052元,
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為9,896元(計
算式:32,000-11,052-11,052=9,896),且連續三個月低於
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
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雖無業,但其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住院治
療期間,領取保險給付共2,043,000元,有住院收據及存摺
明細等可佐(司消債條卷第15至22、47至59頁;本院卷第65
至73頁),相當於每月受領保險金60,088元,復按月領取中
殘補助4,049元(本院卷第41、73頁),共計64,137元,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經審酌聲請人稱其病
情變重,需要住院治療等語,則聲請人每月受領保險金及補
助應屬經常性收入,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又聲請人因情感疾患,需支出住院費用及日間住院
治療,已提出前揭住院收據為證,經審酌聲請人於113年之
治療情況,住院及日間住院治療共99,486元(計算式:31,9
89+35,562+23,130+8,805=99,486),至於治療期間之伙食
、膳食費已計入生活必要支出之飲食項目,不予重複計算,
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367元【計算式:(99,486
÷12)+17,076=25,367】,故聲請人每月剩餘38,770元可供
清償債務(計算式:64,137-25,367=38,770)。又聲請人名
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共63,886元,無股票證券投資,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司消債條卷第39至59頁;本院卷第69至
81、163至17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
239,899元(本院卷第85、89、107、117、155、187頁;消
債調卷第103頁),扣除上開保單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仍有3,176,013元(計算式:3,239,899-63,886=3,176,
013)。聲請人現為48歲(66年次),縱每月清償38,770元
,仍需6.8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參酌聲請人
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返回工作,需長期仰賴保險及補助等收
支情況,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
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