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智傑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智傑自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在清新學苑擔任實習生活輔導員,收入5,
000元,生活必要支出4,8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993,839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稱其擔任實習生活輔導員,薪資每月5,000元,及自11
4年7月迄117年年7月進行門徒訓練,月薪1萬元,117年7月
後正式同工,依基本工資計薪等語,已提出在職證明書、存
摺明細為證(消債調卷第11、本院卷第55至61頁),應屬可
採,因聲請人工作將進入下一階段,故以聲請人轉任門徒訓
練之月薪1萬元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4,8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5,200元(計
算式:1萬-4,800),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㈢又聲請人名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亦無有價證券投資,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機車,104年廠,廠牌光陽、124
CC,市值約24,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廠16年,
價值不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辦理環保廢棄廢
,不計入價值,有機車行車執照、二手機車網頁可參(本院
卷第63、125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99至10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18,209元(本院
卷第67、73、83、93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遠
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不予計入),扣除車
輛價值後,尚有994,209元,以聲請人現為46歲,每月清償5
,200元,需15.9年始能清償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智傑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智傑自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在清新學苑擔任實習生活輔導員,收入5,
000元,生活必要支出4,8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993,839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稱其擔任實習生活輔導員,薪資每月5,000元,及自11
4年7月迄117年年7月進行門徒訓練,月薪1萬元,117年7月
後正式同工,依基本工資計薪等語,已提出在職證明書、存
摺明細為證(消債調卷第11、本院卷第55至61頁),應屬可
採,因聲請人工作將進入下一階段,故以聲請人轉任門徒訓
練之月薪1萬元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4,8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5,200元(計
算式:1萬-4,800),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㈢又聲請人名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亦無有價證券投資,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機車,104年廠,廠牌光陽、124
CC,市值約24,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廠16年,
價值不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辦理環保廢棄廢
,不計入價值,有機車行車執照、二手機車網頁可參(本院
卷第63、125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99至10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18,209元(本院
卷第67、73、83、93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遠
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不予計入),扣除車
輛價值後,尚有994,209元,以聲請人現為46歲,每月清償5
,200元,需15.9年始能清償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