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協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翁奇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
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17,389元,5年內未
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彰化客運擔任司機,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父
母親扶養費8,435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債權本金225,210元,分8
4期,年利率百分之6,月付3,29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
人尚有多家民間欠款,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
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
基銀行提出債權本金225,210元,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6,
月付3,29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尚有多家民間欠
款無法負擔,於114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凱基銀行民事
消債事件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57、63至65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情形: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彰化客運擔
任司機,每月薪資38,000元,並提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69頁),依上開
存摺明細,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薪資為70,1
89元【計算式:(10,025+27,323+5,423+33,839+4,391+31,2
20+8,488+36,277+10,706+34,091+9,200+2,100+34,622+33,
130+5,069+33,576+6,656+8,900+6,800+29,373+8,600+40,6
61+1,050+41,281+8,488+33,130+5,069+33,576+6,656+8,90
0+36,277+10,706+34,091+9,200+2,100+34,622+6,800+29,3
73+8,600+40,661+1,050+41,281+8,700+34,125+36,264+50,
390+8,600+30,667+525)÷14≒70,189】,且依聲請人勞保投
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43
,900元,是本院暫依70,18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計算。
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8,304元(
見本院卷第315頁)。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調解卷第13、25至29、21至23頁
、本院卷第43至53、133至1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其
他恆產,與聲請人陳述大致相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70,189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情形: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與姊姊、弟弟共同扶
養父母親,父親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1,931元,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7至339頁),
聲請人父親113年名下息所得2,234元、聲請人母親113年
營利所得52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2,229元
、母親扶養費6,206元【計算式:(18,618-11,931)÷3=2,2
29;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2,229元
、母親扶養費6,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聲
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8,435元【計算式:2,229+6,206=8,4
35】。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70,18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8,435元,尚餘43,136元【計算式
:70,189–18,618–8,435=43,136】。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
額809,432元【計算式:240,743+58,689+430,000+80,000=8
09,432】(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翁奇琪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430,000元、80,000元為計算),
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8,304元為抵償,若不加計上開債
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1.6年【計算式:(809,432–8,304)÷43,136÷12≒1.6】即可
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約35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
,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
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協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翁奇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
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17,389元,5年內未
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彰化客運擔任司機,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父
母親扶養費8,435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債權本金225,210元,分8
4期,年利率百分之6,月付3,29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
人尚有多家民間欠款,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
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
基銀行提出債權本金225,210元,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6,
月付3,29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尚有多家民間欠
款無法負擔,於114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凱基銀行民事
消債事件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57、63至65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情形: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彰化客運擔
任司機,每月薪資38,000元,並提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69頁),依上開
存摺明細,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薪資為70,1
89元【計算式:(10,025+27,323+5,423+33,839+4,391+31,2
20+8,488+36,277+10,706+34,091+9,200+2,100+34,622+33,
130+5,069+33,576+6,656+8,900+6,800+29,373+8,600+40,6
61+1,050+41,281+8,488+33,130+5,069+33,576+6,656+8,90
0+36,277+10,706+34,091+9,200+2,100+34,622+6,800+29,3
73+8,600+40,661+1,050+41,281+8,700+34,125+36,264+50,
390+8,600+30,667+525)÷14≒70,189】,且依聲請人勞保投
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43
,900元,是本院暫依70,18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計算。
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8,304元(
見本院卷第315頁)。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調解卷第13、25至29、21至23頁
、本院卷第43至53、133至1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其
他恆產,與聲請人陳述大致相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70,189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情形: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與姊姊、弟弟共同扶
養父母親,父親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1,931元,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7至339頁),
聲請人父親113年名下息所得2,234元、聲請人母親113年
營利所得52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2,229元
、母親扶養費6,206元【計算式:(18,618-11,931)÷3=2,2
29;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2,229元
、母親扶養費6,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聲
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8,435元【計算式:2,229+6,206=8,4
35】。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70,18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8,435元,尚餘43,136元【計算式
:70,189–18,618–8,435=43,136】。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
額809,432元【計算式:240,743+58,689+430,000+80,000=8
09,432】(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翁奇琪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430,000元、80,000元為計算),
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8,304元為抵償,若不加計上開債
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1.6年【計算式:(809,432–8,304)÷43,136÷12≒1.6】即可
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約35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
,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
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