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雅婷自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居家長照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4,289元,另外伊父親每月資助5,000元,未領社會補
助,有投資金融商品ETF,名下無汽機車或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伊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814,065元,然伊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債務。
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
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不成立調解,此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
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
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從事居家長照、每月薪資收入約14,289元
,其父另外補貼每月5,000元,未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收
入來源等情,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
電子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年度申報
所得額為0元,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04,325元,114年1月以
前勞保投保薪資均為11,100元,至聲請更生時始加保為28,5
9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
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然查聲請人為43歲(70年出生),
正值壯年而有一定勞動能力,惟其自陳工作為部分工時,每
日早上9點至下午1點多,沒有排班就沒有上班等語,則聲請
人個人收入較低,當非囿於個人能力所限,而係其主觀意願
及選擇所致,自不宜以其目前收入較少之狀態,遽謂其無法
獲取較高之工作收入。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數
額,仍應以其投保薪資及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28,590元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
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僅13,200元,既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
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200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
額應為15,390元【計算式:00000-00000=15390】。又查聲
請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銀帳戶
餘額分別為1514元、17,740元、5,020元;其投資指數型股
票型基金至114年2月為止餘額52,111元,此外別無其他有價
值之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2月17日保結消字
第1140002273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6,597,980元【計算式:213434+0000000+
284403+308219+0000000+0000000+39624+0000000=0000000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3、101、117、125、143、163、169、
173頁)等在卷可稽,且上開金額尚不包含土地銀行之債權
自95年迄今之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
開帳戶餘額及投資金融商品餘額扣抵,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
521,5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390元按月攤還,尚須35年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390÷12≒35.31】,而聲請
人為70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約21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
,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利
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
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以此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