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伯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巫伯任自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等債
權人債務總額1,804,112元,現於昇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
級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49,70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扶養費用共37,236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中信銀行等就債務問
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則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49,701元,經本院函詢其任職之昇級
公司提出聲請人薪資總額明細(卷第115頁),聲請人自112
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收入總額為545,586元,及審酌聲
請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額512,69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卷第37頁),聲請人近兩年(即1
12年10月至114年2月)之平均薪資應為40,535元【計算式:(
512,696元÷12月×10月+545,586元)÷24月=40,535元】。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計37,236元,就其
生活必要費用,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
應以上開費用認定為適當;又其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扶養
費用共18,618元,經核該2名子女分別為106年11月、000年0
月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18,618元,
再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認聲請人主張該2名子女之扶養費
用共18,618元,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
3,299元【計算式:40,535元-18,618元-18,618元=3,299元
】。又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15、2010年
出廠之汽車、機車各乙部,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
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價值均為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汽機車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
頁、第283-285頁);另聲請人有向新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等投保,現保單價
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5,912元,共計5,912元,有新光、南
山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239頁、第263-265
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010,743元,
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5,912元,尚餘1,004,831元,以聲請人
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25.38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004,831元÷3,299元÷12月≒25.38年),以聲請人現在薪
資收入及支出,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54元 955元 第71-7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15元 520元 第81-11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351元 5,588元 第117-213頁 803,966元 19,561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33元 第221-222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7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984,119元 26,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