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華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袁祥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華自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保全人員,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有
商業保單及汽機車,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
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1,770,09
4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按伊收支情形
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向住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更生,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卷宗核閱無
訛,是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
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額623,430元,並未
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雅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築公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就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為241,485元、308,486元,114年退保前勞職保投保薪資2
8,590元;佐以雅築公司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1
14年3月期間應領薪資總額642,594元,平均每月約26,775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以前開薪資明細單所示
每月平均薪資26,7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爰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
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固未提
出證據憑佐,然其數額既未逾前開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
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6,7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
額應為8,157元【計算式:00000-00000=8157】。又查聲請
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32元,其名下國泰人壽、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6,017元、26,520元,並未從事
金融投資,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陳報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
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
表,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
保公司114年4月28日保結消字第1140010858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2,039,738
元【計算式:272268+300451+282053+494723+232139+20400
+437704=0000000】,尚未加計星展銀行自96年間起算年息9
%之利息;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2,311,847元【計
算式:0000000+257138+467342+186836=0000000】,此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扣抵,其無擔保債務總額仍有4,319,
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其每月所得餘額8,157元按月攤還,仍須約44年始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8157÷12≒44.12】,而聲請人
現年6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約5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
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利息及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聲請人終日處在
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