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芸熙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芸熙自民國114年5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
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728,000元
,現於詠翎美容店任職,每月薪資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共1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務
,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提出
1,514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相對人就債務問題進
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又聲請人曾任芸熙美容坊負責人,於其擔任負責
人期間銷項銷售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等節,有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可參(卷第93-95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
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聲請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
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28,590元,經核與詠翎美容店出
具之民事陳報狀相符(卷181頁),是認可採。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共10,000元,就其
生活必要費用,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
應以上開費用認定為適當;又其主張需扶養其2女,扶養費
用共10,000元乙節,經核其2女分別為101年5月、000年0月
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參(卷57頁),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18,618元,再以扶養
義務人2人計算,認聲請人主張其2女扶養費用共10,000元,
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計算式:28,5
90-18,618-10,000=-28元)。另聲請人名下僅有投資5,200
元,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乙節,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121-125頁)。
 ㈢則本件依相對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債務總額為1,455,987
元(計算式:本金1,227,744+利息228,243=1,455,987元)
,扣除其名下投資,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