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峰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峰彬自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
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
權人債務總額3,348,842元,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29,114元,顯不
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
,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就債
務問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附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卷宗。則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查本件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經營禾宇農產行,每月平均營業
額約5萬元,扣除田租等必要支出,平均月淨利約3萬元等語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文、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紀錄等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
對象。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務農維生,近兩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
元乙節,惟聲請人仍按月領取4筆性質上屬於社會救助金,
共5,545元【計算式:213+426+426+4,480=5,545】(見本院
卷第307頁,摘要欄位分別為「中低」、「中低18」、「中
低彰補」及第413頁,摘要欄位「行政院發369」),是認其
每月收入應為35,545元。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
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
費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1名子
女6,000元及父、母各3,000元之扶養費等節,審酌其父邱慶
發名下之4筆不動產,價值共3,654,176元(見本院卷第57-6
7頁),並按月領有老人年金2,961元、中老補助8,329元等
補助金(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7頁),應無受其扶養必要
;惟其母陳淑貞現無工作所得及財產(見本院第69-79頁)
,按月僅領有老人年金4,044元、中老補助8,329元(見本院
卷第439頁至第447頁),則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79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上開兩
筆4,044元、8,329元,再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
張陳淑貞之扶養費用3,000元,亦屬適當。聲請人之子為000
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5
5頁),經以上開金額18,618元、扣除按月領育兒津貼5,000
元,再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子之扶養費6,0
00元,亦係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每月薪資尚
有餘額9,469元【計算式:35,545-17,076-3,000-6,000=9,4
69】。另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21、2017年出廠之機車
2部,均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
,價值為0元,有機車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聲
請人另有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
,現保單價值準備金125元,有台灣人壽114年3月10日函覆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㈣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698,502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5元,尚餘2,698,377元,以聲請
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23.7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698,377÷9,469元÷12月≒23.75),以聲請人現在薪資
收入及支出,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87,340元 調解卷第123頁 2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977,110元 第103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86元 421元 第173頁至第17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676元 3,262元 第183頁至第225頁 91,491元 4,903元 335,257元 25,133元 90,594元 7,378元 95,330元 5,627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8,090元 23,804元 第239頁至第241頁 6 陳婉琳 無具體陳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227頁 合計 2,627,974元 70,528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峰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峰彬自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
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
權人債務總額3,348,842元,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29,114元,顯不
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
,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就債
務問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附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卷宗。則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查本件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經營禾宇農產行,每月平均營業
額約5萬元,扣除田租等必要支出,平均月淨利約3萬元等語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文、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紀錄等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
對象。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務農維生,近兩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
元乙節,惟聲請人仍按月領取4筆性質上屬於社會救助金,
共5,545元【計算式:213+426+426+4,480=5,545】(見本院
卷第307頁,摘要欄位分別為「中低」、「中低18」、「中
低彰補」及第413頁,摘要欄位「行政院發369」),是認其
每月收入應為35,545元。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
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
費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1名子
女6,000元及父、母各3,000元之扶養費等節,審酌其父邱慶
發名下之4筆不動產,價值共3,654,176元(見本院卷第57-6
7頁),並按月領有老人年金2,961元、中老補助8,329元等
補助金(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7頁),應無受其扶養必要
;惟其母陳淑貞現無工作所得及財產(見本院第69-79頁)
,按月僅領有老人年金4,044元、中老補助8,329元(見本院
卷第439頁至第447頁),則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79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上開兩
筆4,044元、8,329元,再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
張陳淑貞之扶養費用3,000元,亦屬適當。聲請人之子為000
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5
5頁),經以上開金額18,618元、扣除按月領育兒津貼5,000
元,再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子之扶養費6,0
00元,亦係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每月薪資尚
有餘額9,469元【計算式:35,545-17,076-3,000-6,000=9,4
69】。另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21、2017年出廠之機車
2部,均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
,價值為0元,有機車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聲
請人另有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
,現保單價值準備金125元,有台灣人壽114年3月10日函覆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㈣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698,502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5元,尚餘2,698,377元,以聲請
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23.7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698,377÷9,469元÷12月≒23.75),以聲請人現在薪資
收入及支出,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87,340元 調解卷第123頁 2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977,110元 第103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86元 421元 第173頁至第17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676元 3,262元 第183頁至第225頁 91,491元 4,903元 335,257元 25,133元 90,594元 7,378元 95,330元 5,627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8,090元 23,804元 第239頁至第241頁 6 陳婉琳 無具體陳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227頁 合計 2,627,974元 70,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