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412,0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聲請人目
前為餐廳之幫工,無固定雇主,工作餐廳亦不固定,每月收
入均領取現金2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聲請人
名下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
18,000元)、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無殘
值)。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4年1月2
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並表明
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
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
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不
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債務不列
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
二、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3年3月11
日陳報其對聲請人有2筆債權,其中有擔保債權部分451,5
54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
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
該擔保物經債權人陳報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
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預估實行擔保後,不足額為451,55
4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又聲請
人稱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之債權49,775元為
機車2胎貸款、手機貸款(詳調解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然裕富公司之債權既已列為無擔保債權,則
創鉅公司之貸款為機車2胎,更難從機車受償,亦應視為
無擔保債權,且創鉅公司亦陳報系爭債權為無擔保品及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51,389元,則本院仍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
債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餐廳幫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91頁),復
經本院查無其他所得,故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
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元扣除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2,924元可供清償。
四、末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98,573元(詳如附表所
示)。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
影本,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聲
請人評估殘值為18,000元。另有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0之機車,惟該台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經聲請人評估無殘值,則不
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則以
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380,573元【
計算式:1,398,573元-18,000元=1,380,573元】。倘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92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39.34年
【計算式:1,380,573元÷2,924元÷12個月≒39.34年】始可
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
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5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僅2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00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0頁) 2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8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3,8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51,3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25頁) 5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47,0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1,76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9頁)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1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3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4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1頁) 9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12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3頁) 合計 1,398,573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412,0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聲請人目
前為餐廳之幫工,無固定雇主,工作餐廳亦不固定,每月收
入均領取現金2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聲請人
名下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
18,000元)、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無殘
值)。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4年1月2
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並表明
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
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
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不
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債務不列
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
二、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3年3月11
日陳報其對聲請人有2筆債權,其中有擔保債權部分451,5
54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
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
該擔保物經債權人陳報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
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預估實行擔保後,不足額為451,55
4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又聲請
人稱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之債權49,775元為
機車2胎貸款、手機貸款(詳調解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然裕富公司之債權既已列為無擔保債權,則
創鉅公司之貸款為機車2胎,更難從機車受償,亦應視為
無擔保債權,且創鉅公司亦陳報系爭債權為無擔保品及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51,389元,則本院仍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
債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餐廳幫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91頁),復
經本院查無其他所得,故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
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元扣除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2,924元可供清償。
四、末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98,573元(詳如附表所
示)。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
影本,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聲
請人評估殘值為18,000元。另有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0之機車,惟該台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經聲請人評估無殘值,則不
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則以
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380,573元【
計算式:1,398,573元-18,000元=1,380,573元】。倘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92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39.34年
【計算式:1,380,573元÷2,924元÷12個月≒39.34年】始可
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
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5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僅2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00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0頁) 2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8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3,8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51,3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25頁) 5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47,0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1,76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9頁)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1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3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4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1頁) 9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12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3頁) 合計 1,398,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