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金豪即王承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債
務總額1,841,776元,現擔任保溫工程鐵工,每月薪資22,00
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5,250元,顯不
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
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安泰銀行等就債務問
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卷宗。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2,000元,經審酌其民國112年度薪資
所得總得為248,834元,於113年1月至12月薪資總額為297,3
00元(計算式:23,400+18,900+27,900+24,900+29,400+32,
400+29,400+21,900+30,900+24,900+14,400+18,900=297,30
0元)(見卷第183、115-121頁、司消債調卷第39-41頁),
認其每月薪資應為27,307元【計算式:(248,834+297,300
)÷20月=2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計32,250元,就其生活必要費用
,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費
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其有未成年子女2人,且設籍
於桃園市,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
式:16768元x1.2=2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計算、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扶養費用,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20,12
2元【計算式:(20,122x2人)÷2人=20,122元】。循此,聲
請人每月薪資已無餘額。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則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177-181頁
)。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577元 司消債調卷第181頁 2 創鉅合夥有限 111,933元 司消債調卷第183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司消債調卷第201頁 4 丁○○○股份有限公司 59,010元 第37頁 5 丙○○○股份有限公司 2,500元 第39-45頁 31,537元 57,222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55元 2,639元 第51-91頁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761元 26,385元 第93-102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400元 15,140元 第169-173頁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933元 第241-243頁 10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未陳報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3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金豪即王承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債
務總額1,841,776元,現擔任保溫工程鐵工,每月薪資22,00
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5,250元,顯不
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
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安泰銀行等就債務問
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卷宗。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2,000元,經審酌其民國112年度薪資
所得總得為248,834元,於113年1月至12月薪資總額為297,3
00元(計算式:23,400+18,900+27,900+24,900+29,400+32,
400+29,400+21,900+30,900+24,900+14,400+18,900=297,30
0元)(見卷第183、115-121頁、司消債調卷第39-41頁),
認其每月薪資應為27,307元【計算式:(248,834+297,300
)÷20月=2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計32,250元,就其生活必要費用
,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費
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其有未成年子女2人,且設籍
於桃園市,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
式:16768元x1.2=2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計算、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扶養費用,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20,12
2元【計算式:(20,122x2人)÷2人=20,122元】。循此,聲
請人每月薪資已無餘額。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則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177-181頁
)。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577元 司消債調卷第181頁 2 創鉅合夥有限 111,933元 司消債調卷第183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司消債調卷第201頁 4 丁○○○股份有限公司 59,010元 第37頁 5 丙○○○股份有限公司 2,500元 第39-45頁 31,537元 57,222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55元 2,639元 第51-91頁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761元 26,385元 第93-102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400元 15,140元 第169-173頁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933元 第241-243頁 10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未陳報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3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