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奕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奕賢(原名:吳勇忠)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
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父母親扶養費5,500元,而伊積
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250,266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515,292元
,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月清償13,200元之方案,
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1,515,292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5
,每月清償13,2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
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調解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3,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聲請人名下
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9,214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56,433元(見本院卷第175
、213至216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13至16、61至63、139至147、67
至6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父母親,父親每月扶養費
用2,500元、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房屋1棟價值1萬餘
元;聲請人母親部分,112年薪資所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219至241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
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計算式:18,618÷3=6,20
6】。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2,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用5,500元。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5,5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23,000-18,618–5,500=-1,118】。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
務本息總額達9,481,745元【計算式:765,601+199,072+861
,305+749,910+2,067,709+3,685,130+1,153,018=9,481,745
】,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385,647元【計算式:29,21
4+356,433=385,647】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審酌聲請人
現年已47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8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奕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奕賢(原名:吳勇忠)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
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父母親扶養費5,500元,而伊積
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250,266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515,292元
,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月清償13,200元之方案,
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1,515,292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5
,每月清償13,2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
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調解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3,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聲請人名下
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9,214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56,433元(見本院卷第175
、213至216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13至16、61至63、139至147、67
至6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父母親,父親每月扶養費
用2,500元、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房屋1棟價值1萬餘
元;聲請人母親部分,112年薪資所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219至241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
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計算式:18,618÷3=6,20
6】。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2,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用5,500元。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5,5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23,000-18,618–5,500=-1,118】。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
務本息總額達9,481,745元【計算式:765,601+199,072+861
,305+749,910+2,067,709+3,685,130+1,153,018=9,481,745
】,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385,647元【計算式:29,21
4+356,433=385,647】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審酌聲請人
現年已47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8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