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書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3,216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及2名子女扶養費17,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81,149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468,295元,分160期,利率百分
之6,每月清償4,25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
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3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曾提出本金468,295元,分160期,利率百分之6,
每月清償4,25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臻愛公司
,每月收入約33,216元,並有臻愛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頁),依臻愛公司回函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
、獎金為36,00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25、129至140、67至73、117至1
25、77至7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96年次
、101年次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0
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9
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查聲請人長子今年7月滿18歲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其名下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堪認其無受
扶養必要,此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次子部分,聲請人主
張扶養費8,5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
309】,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8,500元,剩餘8,882元【計算
式:36,000-18,618-8,500=8,8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193,974元【計算式:603,650+590,324=1
,193,974】,上開債務需11.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193,974÷8,882÷12≒11.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
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2歲
,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書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3,216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及2名子女扶養費17,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81,149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468,295元,分160期,利率百分
之6,每月清償4,25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
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3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曾提出本金468,295元,分160期,利率百分之6,
每月清償4,25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臻愛公司
,每月收入約33,216元,並有臻愛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頁),依臻愛公司回函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
、獎金為36,00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25、129至140、67至73、117至1
25、77至7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96年次
、101年次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0
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9
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查聲請人長子今年7月滿18歲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其名下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堪認其無受
扶養必要,此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次子部分,聲請人主
張扶養費8,5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
309】,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8,500元,剩餘8,882元【計算
式:36,000-18,618-8,500=8,8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193,974元【計算式:603,650+590,324=1
,193,974】,上開債務需11.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193,974÷8,882÷12≒11.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
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2歲
,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