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程鈞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程鈞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榮升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元,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
月收入為2萬3,344元,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山葉
、113C.C.、民國106年出廠),存款金額分別為國泰世華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54元、中國信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8元、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7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005元。以伊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1萬8,68
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1,524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
,然伊債務總額為418萬3,68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
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主張其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418萬3,689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4頁),惟經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合計為780萬5,705元(計算式:824,65
4+854,434+630,908+1,750,957+1,758,298++1,132,000+854
,454=7,805,705,見本院卷第133、135、159、167、171、1
81頁),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
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榮升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元,
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3,344元【計算式:(20,000×24+668+7,585+4,000×18
)÷24=23,344,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
車1輛(山葉、113C.C.、106年出廠),存款金額分別為國
泰世華銀行954元、中國信託銀行118元、中華郵政78元、合
作金庫銀行1,005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分別為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1萬
8,687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524元等
情,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楊程鈞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機
車行車執照、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保
、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薪資明細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31至37、
41、42、46至49、59至65、79至97、191至203、209至226頁
),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
18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
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
萬8,618元,是其上開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此數額
,應認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
剩餘4,726元(計算式:23,344-18,618=4,726)。縱以上開
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上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尚餘77
8萬3,339元(計算式:7,805,000-000-000-00-0,005-18,68
7-1,524=7,783,339)。倘聲請人以每月4,726元清償778萬3
,339元之債務,尚須逾13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7,783,339÷4,726÷12≒137.24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
恆產,再以其年齡、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