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義明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零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9,800元,未從事金融投資,原先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
實際上係伊配偶繳納,已更正要保人為伊配偶,此外並無具
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459,810元,按伊
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
,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本件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協商
,惟調解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手機包膜店,每月收入約29,800元,於1
09、110年間有領取紓困金各10,000元,此外並無請領社會
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職保投保資料,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額分
別為2,000元、0元、40,00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又
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彰化包膜屋關於聲請人之薪資情形,
其函覆略謂聲請人只有固定薪資沒有其他獎金或津貼,113
年10月調薪2,000元為27,000元,114年5月調薪約3,000元等
語,亦有函覆資料在卷足憑,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
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每月29,8
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
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支
出扶養費用約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長子為102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
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7,000
元,未逾前開標準,自堪採認,爰按其主張扶養費數額於7,
000元範圍內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又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779元,目前並無從事金融投
資,原以其為要保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之113、114年間變
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16
8,913元、55,703元、1,264元,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
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1月23日保結消字第11
50001545號函在卷可佐。至聲請人雖陳稱國泰人壽保單原先
記載其為要保人係誤載,業已更正為其配偶等語。然查聲請
人係於聲請更生前之114年4月間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
變更,審諸該壽險保單之契約生效日最早為101年10月間,
多年來聲請人均未變更保單資料,甚至於112年間尚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迨114年4月始申請變更要保人
,未幾即於同年5月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再於114年12
月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聲請人雖稱係歷年保費均由其配偶
繳納,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先申請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其配偶,非無可能係為
圖減少責任財產,然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處理債務,理應本
於誠信,以免善意之立法卻使債務人惡意避債,使債務人個
人浪費之風險轉嫁他人負擔,並非公允,是本件聲請人雖變
更保單要保人為其配偶,惟前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
額225,880元【計算式:168913+55703+1264=225880】,仍
應認列為責任財產,方屬事理之平。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8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
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4,18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4182】。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
擔保債權總額6,637,504元【計算式:926882+822777+78309
3+609247+609120+525116+0000000+0000000=0000000】,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足憑。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縱以前述金融
機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無擔保債務仍有
6,410,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餘額僅4,182元按月攤還,酌以聲請人年約47歲,
以此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生活,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4182÷12≒127.74】,遑論利息及違
約金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
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
請人聲請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
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義明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零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9,800元,未從事金融投資,原先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
實際上係伊配偶繳納,已更正要保人為伊配偶,此外並無具
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459,810元,按伊
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
,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本件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協商
,惟調解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手機包膜店,每月收入約29,800元,於1
09、110年間有領取紓困金各10,000元,此外並無請領社會
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職保投保資料,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額分
別為2,000元、0元、40,00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又
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彰化包膜屋關於聲請人之薪資情形,
其函覆略謂聲請人只有固定薪資沒有其他獎金或津貼,113
年10月調薪2,000元為27,000元,114年5月調薪約3,000元等
語,亦有函覆資料在卷足憑,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
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每月29,8
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
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支
出扶養費用約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長子為102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
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7,000
元,未逾前開標準,自堪採認,爰按其主張扶養費數額於7,
000元範圍內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又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779元,目前並無從事金融投
資,原以其為要保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之113、114年間變
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16
8,913元、55,703元、1,264元,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
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1月23日保結消字第11
50001545號函在卷可佐。至聲請人雖陳稱國泰人壽保單原先
記載其為要保人係誤載,業已更正為其配偶等語。然查聲請
人係於聲請更生前之114年4月間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
變更,審諸該壽險保單之契約生效日最早為101年10月間,
多年來聲請人均未變更保單資料,甚至於112年間尚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迨114年4月始申請變更要保人
,未幾即於同年5月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再於114年12
月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聲請人雖稱係歷年保費均由其配偶
繳納,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先申請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其配偶,非無可能係為
圖減少責任財產,然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處理債務,理應本
於誠信,以免善意之立法卻使債務人惡意避債,使債務人個
人浪費之風險轉嫁他人負擔,並非公允,是本件聲請人雖變
更保單要保人為其配偶,惟前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
額225,880元【計算式:168913+55703+1264=225880】,仍
應認列為責任財產,方屬事理之平。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8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
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4,18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4182】。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
擔保債權總額6,637,504元【計算式:926882+822777+78309
3+609247+609120+525116+0000000+0000000=0000000】,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足憑。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縱以前述金融
機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無擔保債務仍有
6,410,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餘額僅4,182元按月攤還,酌以聲請人年約47歲,
以此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生活,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4182÷12≒127.74】,遑論利息及違
約金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
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
請人聲請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
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