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姚樹堂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⑭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⑮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⑯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樹堂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0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自106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2,627元、共180期、年
利率0%,嗣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7月間毀諾。伊目前為泥
作師傅,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小型自用貨車1輛(
KIA、2,476C.C.、2006出廠),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
險保單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6
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需扶養其母每月
支出扶養費5,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305萬7,540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9頁】。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10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自106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2,627元、共180
期、年利率0%,嗣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7月間毀諾等情
,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
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佐(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161、162頁),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
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其提出之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及
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36、39至41頁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後,每月剩餘6,382元(計
算式:30,000-18,618-5,000=6,382),然聲請人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為1萬2,627元(見調解卷第45頁),已不足清
償,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305萬7,540元,有其提出之聲請人
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惟經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660萬2,580元(計算
式:499,787+441,224+98,136+315,981+333,127+186,042
+261,800+591,909+960,315+949,839+210,575+1,545,944
+140,187+67,714=6,602,580,見調解卷第195頁,本院卷
第65、69、73、87、101、103、139、141、143、153、18
5、195、211頁),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目前為泥作師傅,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名下有
小型自用貨車1輛(KIA、2,476C.C.、2006出廠),另以
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68元,有
其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工作及收入切結書、汽車行車執照、三商美
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
職保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36、39至41
、61、63頁,本院卷第13至24、227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5,
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扶養費未逾此數額,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縱不扣除扶養費5,000元
,而僅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亦僅餘1萬1,382元(
計算式:30,000-18,618=11,38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660萬2,580元,尚
須逾4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02,580÷11,382
÷12≒48.34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
請人為65年出生,現約49歲,其名下之財產價值均不高,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姚樹堂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⑭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⑮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⑯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樹堂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0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自106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2,627元、共180期、年
利率0%,嗣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7月間毀諾。伊目前為泥
作師傅,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小型自用貨車1輛(
KIA、2,476C.C.、2006出廠),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
險保單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6
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需扶養其母每月
支出扶養費5,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305萬7,540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9頁】。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10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自106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2,627元、共180
期、年利率0%,嗣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7月間毀諾等情
,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
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佐(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161、162頁),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
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其提出之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及
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36、39至41頁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後,每月剩餘6,382元(計
算式:30,000-18,618-5,000=6,382),然聲請人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為1萬2,627元(見調解卷第45頁),已不足清
償,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305萬7,540元,有其提出之聲請人
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惟經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660萬2,580元(計算
式:499,787+441,224+98,136+315,981+333,127+186,042
+261,800+591,909+960,315+949,839+210,575+1,545,944
+140,187+67,714=6,602,580,見調解卷第195頁,本院卷
第65、69、73、87、101、103、139、141、143、153、18
5、195、211頁),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目前為泥作師傅,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名下有
小型自用貨車1輛(KIA、2,476C.C.、2006出廠),另以
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68元,有
其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工作及收入切結書、汽車行車執照、三商美
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
職保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36、39至41
、61、63頁,本院卷第13至24、227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5,
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扶養費未逾此數額,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縱不扣除扶養費5,000元
,而僅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亦僅餘1萬1,382元(
計算式:30,000-18,618=11,38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660萬2,580元,尚
須逾4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02,580÷11,382
÷12≒48.34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
請人為65年出生,現約49歲,其名下之財產價值均不高,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