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雲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3,327,461元,前與最大債權人即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民國112
年10月起迄今就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曾
於114年3月治療癌症並休養至同年11月,治療期間均透過勞
保局之保險理賠支付醫療費及生活開銷,現仍在麥當勞工作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仍持續固定3個月回診,並無
其他醫療支出。因其胞姊為低收入戶者,則患有心臟病及高
血壓之母親,由聲請人及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雖其母每
月領取年金4,274元及每年3筆敬老金500元、1,000元、6,00
0元,聲請人每月仍支出其母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名下無
汽、機車、股票、期貨及基金等資產,僅有3筆保單,前述
之保險理賠金剩餘88,796元。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見院卷第17、21、23、29、32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麥當勞並接受癌症治療乙節,業據其提
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簿明細、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證明等影本為證(見院卷第73-75、85
-103、129-131頁);復查無其他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
入,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227-240、251頁),及彰化縣政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83、299頁)。聲
請人僅陳報自114年12月1日起恢復工作,未說明其復工後之
每日或每月之薪資結構有無變動,本院則依其於113年度薪
資所得之給付總額332,391元(見院卷第251頁),即每月27,6
99元作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陳報僅固定3個月回診,無他
項醫療支出等語,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係依臺灣省11
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計算,應屬可採。
至其母扶養費數額部分,有其提出其母之醫療門診收據、郵
局存簿明細、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見院卷第45-53、33
7、365-375頁)附卷可佐;然聲請人未提出之其胞姊為低收
入戶之相關佐證,其母之扶養人數仍以5人計算,併衡酌其
母現無工作收入,僅有自用之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及4筆年
金、敬老金之補助(相當每月4,899元),則扶養費應所減至
每月3,000元,逾此金額,不予列計。從而,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母扶養費後,僅餘6,081
元【計算式:27,699元-18,618元-3,000元=6,081元】可供
清償。
㈡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762,817元(詳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主張上開之財產,確有其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見院卷
第67、107-109、119-127頁)為憑;另經本院向南山人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查聲請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有價證券相關資料結果,僅查得聲請人名下2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773元、16,717元(見院卷第303-31
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52歲,有戶籍謄本可
考(見院卷第205頁),如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及2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相互抵扣後,並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
開債務,約92.3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762,817元-
5,773元-16,717元)÷6,081元÷12月=92.37年】。顯然其工作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亦難期待其另行累積足以支應退休生
活之資產,況其曾罹患癌症並持續定期回診,工作及收入穩
定性仍存不確定性,益徵其清償能力受有相當限制。故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35元 聲請人陳報 (院卷第31、59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729元 聲請人陳報 (院卷第33、59頁)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21元 聲請人陳報 (院卷第35、58頁)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9,10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85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76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79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81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9,52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89頁)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4,63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99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8,91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401頁) 合計 6,762,817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雲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3,327,461元,前與最大債權人即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民國112
年10月起迄今就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曾
於114年3月治療癌症並休養至同年11月,治療期間均透過勞
保局之保險理賠支付醫療費及生活開銷,現仍在麥當勞工作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仍持續固定3個月回診,並無
其他醫療支出。因其胞姊為低收入戶者,則患有心臟病及高
血壓之母親,由聲請人及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雖其母每
月領取年金4,274元及每年3筆敬老金500元、1,000元、6,00
0元,聲請人每月仍支出其母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名下無
汽、機車、股票、期貨及基金等資產,僅有3筆保單,前述
之保險理賠金剩餘88,796元。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見院卷第17、21、23、29、32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麥當勞並接受癌症治療乙節,業據其提
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簿明細、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證明等影本為證(見院卷第73-75、85
-103、129-131頁);復查無其他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
入,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227-240、251頁),及彰化縣政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83、299頁)。聲
請人僅陳報自114年12月1日起恢復工作,未說明其復工後之
每日或每月之薪資結構有無變動,本院則依其於113年度薪
資所得之給付總額332,391元(見院卷第251頁),即每月27,6
99元作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陳報僅固定3個月回診,無他
項醫療支出等語,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係依臺灣省11
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計算,應屬可採。
至其母扶養費數額部分,有其提出其母之醫療門診收據、郵
局存簿明細、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見院卷第45-53、33
7、365-375頁)附卷可佐;然聲請人未提出之其胞姊為低收
入戶之相關佐證,其母之扶養人數仍以5人計算,併衡酌其
母現無工作收入,僅有自用之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及4筆年
金、敬老金之補助(相當每月4,899元),則扶養費應所減至
每月3,000元,逾此金額,不予列計。從而,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母扶養費後,僅餘6,081
元【計算式:27,699元-18,618元-3,000元=6,081元】可供
清償。
㈡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762,817元(詳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主張上開之財產,確有其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見院卷
第67、107-109、119-127頁)為憑;另經本院向南山人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查聲請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有價證券相關資料結果,僅查得聲請人名下2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773元、16,717元(見院卷第303-31
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52歲,有戶籍謄本可
考(見院卷第205頁),如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及2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相互抵扣後,並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
開債務,約92.3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762,817元-
5,773元-16,717元)÷6,081元÷12月=92.37年】。顯然其工作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亦難期待其另行累積足以支應退休生
活之資產,況其曾罹患癌症並持續定期回診,工作及收入穩
定性仍存不確定性,益徵其清償能力受有相當限制。故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35元 聲請人陳報 (院卷第31、59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729元 聲請人陳報 (院卷第33、59頁)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21元 聲請人陳報 (院卷第35、58頁)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9,10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85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76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79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81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9,52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89頁)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4,63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99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8,91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401頁) 合計 6,762,8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