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郁玲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郁玲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擔任前男友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務為945,506元,前經
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
現任職於鋐鄉商行,每月薪資約15,0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
共13,950元。因聲請人之母親收入不穩定,每月需負擔其母
之房租費3,500元;其父為無謀生能力之重度身心障礙者,
並領政府補助2、3千元,每月需負擔其父之扶養費3,000元
。聲請人名下無汽、機車、股票、期貨及基金等金融資產,
僅有1筆保單,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見院卷第59、1
79-180、20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15,000元,確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7
月至9月之薪資袋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1-62頁);復經本院查
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
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1-
12、23、51、53頁),故以每月15,000元作為收入計算依據
。又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共13,950元乙節,未逾臺灣省11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
採。又其父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父之名下有3筆共有土
地及每月政府補助金2、3千元等財產及收入,然其為重度身
心障礙者,難認足以獨立負擔必要生活開銷,而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且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至扶養其母
部分,其母113年度所得總額433,868元,相當平均每月薪資
約36,156元【計算式:433,868元÷12月=36,156元】,聲請
人辯稱其母收入不穩定云云,尚難採信,故其母扶養費應不
予列入,此有卷附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
等件可考(見院卷第89-113、171、191頁)。從而,以聲請人
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父親扶養費後,已無
餘額【計算式:15,000元-13,950元-3,000元=-1,950元】可
供清償。
 ㈡再查,聲請人主張之1筆保單價值,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函覆本院該筆保單解約金為1元(見院卷
第173-175頁),併查無其他有價值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見
院卷第17、37-47頁)可供清償。本院斟酌債權人裕融公司陳
報之無擔保債務1,402,712元(見院卷第55頁),其利率以法
定最高利率16%計算利息,截至114年10月7日止之累計利息
高達447,626元(債權計算書,見院卷第57頁),縱認聲請人
尚屬青年(89年生,26歲),客觀上應以基本工資作為清償能
力,且距法定退休仍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然本院衡酌聲請
人面臨高利率之債務,縱使以逐年調高之基本工資為清償,
尚難認有收入餘額可清償本金。故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當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