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柏榮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曾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
個別協商後毀諾。現積欠債務總額約2,209,652元,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目
前任職於名澈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名澈公司),近三個月薪資
(即民國114年9月至7月)分別為42,953元、42,340元、3,27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名下有一台111年出廠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一筆保單。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與聯邦銀行約定113年11月清
償1,000元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以36期,每期1,469元
達成協商後而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聯邦銀行協商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31-55頁;院卷第79、80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聲請人之113年度總收
入為342,639元(相當每月28,553元),此有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1頁)可參,又聲請人與聯
邦銀行協商時收入為22,000元,有聲明書(見院卷第80頁)
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並未發生連續三個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等情,實
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又聲請人就上開薪資收入,有提出員工薪資條3紙(見院卷第
85-87頁)為證,惟聲請人於7月始入職並僅工作3日,屬情況
特殊,不予採計,則以114年9、8月薪資【計算式:(42,953
元+42,340元)÷2月=42,647元】為計算;復經本院查無其他
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故以每月42,647元作
為收入依據,有卷附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
件可查(見院卷第13-26、37、201、203頁);而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
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餘24,029元【計算式:42
,647元-18,618元=24,029元】可供清償。
五、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05,411元(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之機車及保單部分,確有其提出之機車行照
及保險存摺畫面截圖影本可考(見院卷第84、184-199頁)。
惟該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3年)
,且保單為團體保險,均幾近無價值,不列入財產範圍。亦
經本院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此據上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31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結果為憑(見院卷第205-215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83年生,現31歲(見調解卷第105頁,戶籍謄
本),倘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約8.3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2,405,411元÷24,029元÷12月=8.3年】。
再衡酌聲請人仍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依其現收入、支出及
財產狀況,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
債務,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另聲
請人雖提出本院強制扣薪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67頁),查該
扣押薪資係用於清償債務,不論對原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將
來對名澈公司之薪資債權,均使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利
益。故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系爭協商後,
未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本件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存在。且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1條之規定,通知
聲請人及代理人115年1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及代
理人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報到單可稽(院卷第2
45-249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264,657元 聲請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6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5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90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3頁)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3,1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89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5頁) 6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9,02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7頁) 7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24,255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51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69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1,774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19頁) 10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71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21頁)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4,548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23頁) 合計 2,405,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