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綜仁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
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5年內未曾
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朝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朝和鋼鐵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4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
率百分之5,月付3,092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59、65至6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5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朝和鋼鐵公
司,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為據,並有朝
和鋼鐵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總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5、39至53、129至134、213至215頁),聲請人於
訊問程序時稱已於114年5月離職,目前無工作,且未領取低
收補助或失業救濟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審酌
以朝和鋼鐵公司陳報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平均收
入33,61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計算式:(32,484+32
,510+32,510+32,510+32,510+32,510+32,510+31,510+33,51
0+37,380+35,840+35,810+34,510+34,603+34,603+34,603+3
4,387+34,112+33,112+33,112+33,112+31,367+33,647+34,1
12)÷24≒33,619】。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名下除訊問時稱
有1台機車外,別無其他恆產(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
5至59、209至211、277至285、320頁)。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7年次、99年次、1
03年次、109年次之4名未成年子女,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聲請人於訊問時稱3名子女領有5
,500元低收補助、家扶補助,1名女子領有3,000元低收補
助,4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元至1萬2千元間(見本院卷第
319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
8-5,500)÷2=6,559;(18,618-3,000)÷2=7,809;6,559×3+
7,809=27,486元】,本院暫以11,000元為其扶養費計算。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3,61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1,000元,尚餘4,001元【計算式
:33,619–18,618–11,000=4,001】。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
額359,263元【計算式:159,263+200,000=359,263】(債權
人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以聲請人每
月可清償之4,001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
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7.5年【計算
式:359,263÷4,001÷12≒7.5】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
長,且聲請人之長子於115年成年後,其每月可償還金額提
高,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約42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
,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
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綜仁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
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5年內未曾
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朝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朝和鋼鐵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4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
率百分之5,月付3,092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59、65至6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5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朝和鋼鐵公
司,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為據,並有朝
和鋼鐵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總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5、39至53、129至134、213至215頁),聲請人於
訊問程序時稱已於114年5月離職,目前無工作,且未領取低
收補助或失業救濟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審酌
以朝和鋼鐵公司陳報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平均收
入33,61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計算式:(32,484+32
,510+32,510+32,510+32,510+32,510+32,510+31,510+33,51
0+37,380+35,840+35,810+34,510+34,603+34,603+34,603+3
4,387+34,112+33,112+33,112+33,112+31,367+33,647+34,1
12)÷24≒33,619】。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名下除訊問時稱
有1台機車外,別無其他恆產(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
5至59、209至211、277至285、320頁)。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7年次、99年次、1
03年次、109年次之4名未成年子女,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聲請人於訊問時稱3名子女領有5
,500元低收補助、家扶補助,1名女子領有3,000元低收補
助,4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元至1萬2千元間(見本院卷第
319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
8-5,500)÷2=6,559;(18,618-3,000)÷2=7,809;6,559×3+
7,809=27,486元】,本院暫以11,000元為其扶養費計算。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3,61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1,000元,尚餘4,001元【計算式
:33,619–18,618–11,000=4,001】。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
額359,263元【計算式:159,263+200,000=359,263】(債權
人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以聲請人每
月可清償之4,001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
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7.5年【計算
式:359,263÷4,001÷12≒7.5】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
長,且聲請人之長子於115年成年後,其每月可償還金額提
高,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約42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
,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
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