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亭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亭蘭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
585,090元,現每月薪資約29,5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8,599元,扶養費用9,3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願提出1,500元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二信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佐(卷第19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9,584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
所得為351,600元、393,18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佐(卷第95、97-99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6月
薪資共202,947元(計算式:33,300+26,990+29,594+24,675
+30,649+28,876+28,863=202,94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
(卷第187-189頁)。據此,其每月薪資應為31,591元【計
算式:(351,600+393,189+202,947)÷30月=31,5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99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又其主張其育有一女
,扶養費用9,300元乙節,未經聲請人提出單據為證,惟本
院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以
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卷第113-114頁),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屬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3,692元(計算式
:31,591元-18,599元-9,300元=3,692元)。聲請人另有保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7,411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114)合壽行字第1140801號函可參
(卷255頁)。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縱編號1債權人得以擔
保品足額清償,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241,853元,扣除保單價
值準備金97,411元,尚餘1,144,442元(計算式:1,241,853
元-97,411=1,144,442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
,需耗時25.83年(計算式:1,144,442元3,692元12月≒25
.83年)方能清償完畢,顯然難以清償,如不予更生重建生
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472,550元 第415頁 (有擔保品)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977元 11,305元 第179-185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57元 3,945元 第193-201頁 4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08元 6,133元 第213-219、235-254頁 518,005元 27,792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54元 2,929元 第227-233頁 6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0,805元 4,826元 第259-263頁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35元 2,812元 第265-269頁 8 創鉅有限合夥 95,595元 6,596元 第383-393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78元 4,601元 第395-397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1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編號2至11合計 1,170,914元 70,939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亭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亭蘭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
585,090元,現每月薪資約29,5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8,599元,扶養費用9,3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願提出1,500元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二信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佐(卷第19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9,584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
所得為351,600元、393,18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佐(卷第95、97-99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6月
薪資共202,947元(計算式:33,300+26,990+29,594+24,675
+30,649+28,876+28,863=202,94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
(卷第187-189頁)。據此,其每月薪資應為31,591元【計
算式:(351,600+393,189+202,947)÷30月=31,5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99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又其主張其育有一女
,扶養費用9,300元乙節,未經聲請人提出單據為證,惟本
院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以
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卷第113-114頁),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屬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3,692元(計算式
:31,591元-18,599元-9,300元=3,692元)。聲請人另有保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7,411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114)合壽行字第1140801號函可參
(卷255頁)。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縱編號1債權人得以擔
保品足額清償,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241,853元,扣除保單價
值準備金97,411元,尚餘1,144,442元(計算式:1,241,853
元-97,411=1,144,442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
,需耗時25.83年(計算式:1,144,442元3,692元12月≒25
.83年)方能清償完畢,顯然難以清償,如不予更生重建生
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472,550元 第415頁 (有擔保品)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977元 11,305元 第179-185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57元 3,945元 第193-201頁 4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08元 6,133元 第213-219、235-254頁 518,005元 27,792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54元 2,929元 第227-233頁 6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0,805元 4,826元 第259-263頁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35元 2,812元 第265-269頁 8 創鉅有限合夥 95,595元 6,596元 第383-393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78元 4,601元 第395-397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1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編號2至11合計 1,170,914元 70,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