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傑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
陳建州,陳建州、聲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
已依職權裁定由和潤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承受程序,
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等債
權人債務總額2,346,357元,現任職於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陽公司),每月薪資54,000元計算,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其女扶養費用9,000元,顯不足
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
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滙豐銀行就債務問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
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54,000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
分別為621,619元、739,44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參(卷㈠第21-24、17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6
月薪資因有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7日有育嬰留停,且薪
資有經法院扣款情形,僅經天陽公司陳報部分薪資乙節,有
天陽公司薪資證明表可參(卷㈠第257頁)。是認應以其112
、113年度薪資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據此,其每月薪資收
入應為元56,711元【計算式:(621,619元+739,441元)24
月=56,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18,618元,未據其提出其餘相對應之支出憑證,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主張扶養費用9,000元乙節,經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以扶養義務人2人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6,809元【計算式:(18,
618-5,000)2人=6,809元】。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有31,284元(計算式:56,711-18,618-6,809=31,284元)
。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
為2,321,679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出,僅須6.18
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21,679元÷31,284元÷12月≒6.
18年】,其償債年限非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
司消債調卷第63頁),現年約39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6
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現領有穩定薪資,依聲請
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
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
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422元 20,419元 卷㈠第65-7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361元 21,606元 卷㈠第73-193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1元 303元 卷㈠第195-197頁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0,010元 卷㈠第199頁 5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24元 卷㈠第201-245頁 6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249元 20,766元 卷㈠第247-249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01元 13,598元 卷㈠第259-274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361元 6,448元 卷㈠第275-280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9,493元 18,317元 卷㈠第281-301頁 1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㈠第325-377頁 1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14元 6,793元 卷㈠第393-426頁 1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326元 27,265元 卷㈡第223-225頁 617,198元 47,254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12元 13,148元 卷㈡第266-322頁 14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24,320元 43,898元 卷㈡第352頁 1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聲請人主張) 卷㈡第341頁 16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7,412元 (聲請人主張) 卷㈡第14頁 2,081,864元 239,815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傑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
陳建州,陳建州、聲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
已依職權裁定由和潤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承受程序,
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等債
權人債務總額2,346,357元,現任職於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陽公司),每月薪資54,000元計算,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其女扶養費用9,000元,顯不足
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
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滙豐銀行就債務問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
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54,000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
分別為621,619元、739,44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參(卷㈠第21-24、17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6
月薪資因有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7日有育嬰留停,且薪
資有經法院扣款情形,僅經天陽公司陳報部分薪資乙節,有
天陽公司薪資證明表可參(卷㈠第257頁)。是認應以其112
、113年度薪資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據此,其每月薪資收
入應為元56,711元【計算式:(621,619元+739,441元)24
月=56,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18,618元,未據其提出其餘相對應之支出憑證,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主張扶養費用9,000元乙節,經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以扶養義務人2人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6,809元【計算式:(18,
618-5,000)2人=6,809元】。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有31,284元(計算式:56,711-18,618-6,809=31,284元)
。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
為2,321,679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出,僅須6.18
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21,679元÷31,284元÷12月≒6.
18年】,其償債年限非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
司消債調卷第63頁),現年約39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6
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現領有穩定薪資,依聲請
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
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
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422元 20,419元 卷㈠第65-7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361元 21,606元 卷㈠第73-193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1元 303元 卷㈠第195-197頁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0,010元 卷㈠第199頁 5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24元 卷㈠第201-245頁 6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249元 20,766元 卷㈠第247-249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01元 13,598元 卷㈠第259-274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361元 6,448元 卷㈠第275-280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9,493元 18,317元 卷㈠第281-301頁 1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㈠第325-377頁 1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14元 6,793元 卷㈠第393-426頁 1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326元 27,265元 卷㈡第223-225頁 617,198元 47,254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12元 13,148元 卷㈡第266-322頁 14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24,320元 43,898元 卷㈡第352頁 1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聲請人主張) 卷㈡第341頁 16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7,412元 (聲請人主張) 卷㈡第14頁 2,081,864元 239,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