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義親(原名黃泳縉、黃琮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義親自民國114年9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萬2,235元,名下無財產
,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00元,然伊債
務總額為69萬3,27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69萬3,279元(見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17、115頁),而依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15萬156元(見調解卷第23頁)、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56萬2,721元(含有擔保債權
,計算式:200,000+157,360+78,761+53,506+46,620+26,47
4=562,721,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11、133、135
、211頁),聲請人債務總額合計為71萬2,877元(計算式:
150,156+562,721=712,877),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
份有限公司外送員,113年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2,235元等語
。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
結果計算其112、113年每月平均所得應為2萬754元[計算式
:(146,818+351,276)÷24=20,754,元以下四捨五入,見
本院卷第17至2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在臺中租屋居住十
餘年,有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9至231頁),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中市之標
準計算,先予敘明。是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1.2倍即1萬9,292元,其主張逾
此部分,並非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
462元(計算式:20,754-19,292=1,462)。倘以1,462元清
償71萬2,877元之債務,尚須逾4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12,877元÷1,462元≒40.6年),聲請人為00年00月
生,現約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28年。此外聲請人並
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義親(原名黃泳縉、黃琮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義親自民國114年9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萬2,235元,名下無財產
,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00元,然伊債
務總額為69萬3,27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69萬3,279元(見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17、115頁),而依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15萬156元(見調解卷第23頁)、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56萬2,721元(含有擔保債權
,計算式:200,000+157,360+78,761+53,506+46,620+26,47
4=562,721,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11、133、135
、211頁),聲請人債務總額合計為71萬2,877元(計算式:
150,156+562,721=712,877),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
份有限公司外送員,113年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2,235元等語
。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
結果計算其112、113年每月平均所得應為2萬754元[計算式
:(146,818+351,276)÷24=20,754,元以下四捨五入,見
本院卷第17至2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在臺中租屋居住十
餘年,有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9至231頁),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中市之標
準計算,先予敘明。是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1.2倍即1萬9,292元,其主張逾
此部分,並非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
462元(計算式:20,754-19,292=1,462)。倘以1,462元清
償71萬2,877元之債務,尚須逾4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12,877元÷1,462元≒40.6年),聲請人為00年00月
生,現約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28年。此外聲請人並
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