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稜蓁(原名:黃秀鳳)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黃秀鳳)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
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亞之佐剪燙沙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但
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9,309
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
196,229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4,057,
651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2,543元之方案,惟因
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2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4,057,651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
22,543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且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安泰銀行民事
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103頁至第11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亞之
佐剪燙沙龍,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並提出112年1月至113
年12月薪資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上述期間平均薪資27,229元【計算式:(28,060+26,000+26,
000+27,870+26,690+27,000+27,670+28,000+27,860+26,700
+27,700+27,050+27,000+27,550+28,000+27,100+27,450+26
,700+26,300+27,220+27,340+27,750+27,300+27,200)÷24≒2
7,229】。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31、13至19、119至127、99
至10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
以債務人每月27,2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1年次未成年子女1名,每
月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
卷第43至45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9,309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
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22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27,229-18,618–9,309=-698】。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
本息總額達6,710,482元【計算式:347,801+691,638+328,6
61+849,357+1,847,964+1,247,019+1,398,042=6,710,482】
。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1年,應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