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妤晴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張蓓容、張丞惠)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上
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鵬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59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9,309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567,06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96期,年利率百分之10,每月清償
12,21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28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96期,年利率百分之10,每月清償12,212元之方
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1頁至第13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源鵬
公司,每月收入約28,590元,提出員工薪資條,並有源鵬公
司回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至72頁、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
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57至71、89至104、51至55、121至129頁、見調解卷
第31至33頁),聲請人名下除106年出廠機車1輛、95年出廠
汽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
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
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99年次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
解卷第97至99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9,309元合於前開說明【計
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59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剩餘663元【計算式
:28,590-18,618–9,309=66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
本息總額達1,271,484元【計算式:804,766+294,494+163,4
10+18,814=1,271,484】,上開債務需159.9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271,484÷663÷12≒159.9】。若再加上利息、違
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
現年已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