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碧君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碧君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125,1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慶豐富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並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每月扶養費均各為8,538元,且二名子均各領有兒少補助2,1
97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聲請人另與兩名胞弟共同扶
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均各為2,000元。名下財產有一台車
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13,000元),該車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擔保物。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等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陳報合迪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
號碼000-0000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7、43頁)
,該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
合迪公司113年11月21日陳報該擔保物並無殘值,預估行
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101,275元(詳調解卷第99、101頁)
,則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該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
算。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固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詳
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229-251頁)。惟聲請人112年之年
度所得總額為374,692元,相當於每月薪資31,224元【計
算式:374,692元÷12月=3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復經查無其他所得,故以
31,22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認
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
,61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二名
子女,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均為8,538元,並按月各領有
兒少補助2,197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郵局帳戶明細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14
年1月20日函文可佐(詳本院卷第137、197、259-263頁)。
然聲請人之子女既領有上開補助金,應自扶養費中扣除,
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則每名子女
之扶養費應以6,936元計算【計算式:(18,618元-2,197元
-2,550元)÷2人=6,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
應不予計入。再聲請人稱每月須支付父親及母親扶養費各
2,000元,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每月有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11,34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0日回
函可參(詳本院卷145頁),並受聲請人及2名胞弟等3人扶
養(詳本院卷第253頁),則認為聲請人主張之父親扶養費
金額未逾2,425元【計算式:(18,618元-11,343元)÷3人=2
,425元】,應屬可採。而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同受聲請
人及2名胞弟等3人扶養,又其所主張之扶養費金額亦未過
高,仍屬可採【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2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二名子女之扶養費13,872元(每名6,936元
)及父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每名2,000元)後,已無餘額
【計算式:31,224-17,076元-13,872元-4,000元=-3,724
元】可供清償。
 四、末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72,940元(如附表所示
)。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一台107年出廠之機車,經
聲請人評估殘值為1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
影本、估價單可憑(詳本院卷第225、227頁);此外,聲請
人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
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159,940元。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
月00日生,現年3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
第2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7年,然因聲
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
,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2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1,27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2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3頁) 4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60,84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5頁)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8,29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71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7頁)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5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5頁) 合計 1,172,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