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吉盛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陳錦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魏博士養生館之清潔人員,每月收
入約2萬8,59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已報廢、註銷牌照)、
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廠牌:光陽,西元2004年出廠),每月
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8
4萬5,09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2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款2
,008元,共180期,年利率3%,惟繳款至111年7月,因無力
清償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02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
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2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款2,008元,
共180期,年利率3%,惟其繳款至111年7月,因無力清償而
毀諾等情,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233頁),足
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111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816元(計算式:225,
796÷12=18,81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扣除每月協商數額2,008元後,每月僅剩餘1萬6,808元(計
算式:18,816-2,008=16,808),然依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以
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支付協商數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足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84萬5,093元(見本院卷第373頁),
惟查,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9萬45元(計算式
:86,985+3,060=90,045元,見本院卷第205、233頁)、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63萬2,311元(計算式:227
,360+114,182+101,088+47,788+44,000+14,210+44,606+39,
077+100,000=732,311,見本院卷第187、197、221、237、2
39、355、39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82萬2,35
6元(計算式:90,045+732,311=822,356),並未逾1,200萬
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現為魏博士養生館之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8,590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已報廢、註銷)、普通重型機車一部
(廠牌:光陽,西元2004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行車執照、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至82、109、119至130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
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
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應為可
採。聲請人之女每月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
2=9,309,扶養義務人2人),其主張未成年女兒每月扶養費
9,300元,應為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0後,每月剩餘672元(計算式:28,
590-18,618-9,300=67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
以每月672元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82萬2,356元,須逾101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22,356÷672÷12≒101.98
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上開
所述之機車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