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惠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惠姍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服務業及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6,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以其為要
保人之保單已無保價金餘額,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
有價值之財產,然尚須扶養子女1人。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
額2,715,476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
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調解協商,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是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服務業及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
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
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然
聲請人係68年出生,正值壯年,衡情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
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
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發
佈、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衡諸其
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並
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
於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前開最低工
資28,590元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
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
.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
養其女,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
系統表為證。本院斟酌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條固互
負扶養義務,然參諸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衡以聲請人之女為00年0月
出生,目前已經成年,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由,即應認聲請人主張有此部分支出
並無必要,是此部分費用應不予論列。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00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數額為10,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90】。再查聲
請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363元,名下並
無汽機車或不動產,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商
業保單保價金已無餘額,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
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
日國壽字第114007015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7月1日南壽保單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及
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
公司114年6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40015198號函在卷可佐。而
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3,575,498元【計算
式:202342+592109+536714+26852+622772+174423+520848+
299481+599957=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
額1,250,742元【計算式:261495+177399+506231+497617+8
000=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4,825,87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
得餘額10,090元按月攤還,須約40年始可能清償【計算式:
0000000÷10090÷12≒39.8】,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尚有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金額,及新光
銀行之債權僅陳報本金並未加計自100年起算之利息,暨利
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還款期間,審諸聲請人
為68年出生,現年約4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約19年,按其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
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
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