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淑玫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
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99,540元,5年內未
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足悅養生館,每月收入約3萬元,但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1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
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屬融
資公司,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程序要件適用,與更生聲請
之合法與否無涉,本院自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足悅
養生館,每月收入約3萬元,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至126頁)。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4月薪
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為59,933元【計算式:(23,750+26,2
00+29,000+25,600+20,400+18,800+23,100+25,400+19,300+
28,850+32,350+46,000+40,850)÷6≒59,933】。經核聲請人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3至47
、49至54、21至23、77至85、13至17頁),別無其他恆產,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59,933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情形: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獨力扶養1名107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18,618元、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
,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7筆,價值約380萬餘元,無受
扶養必要,此部分不予准許。獨力扶養子女部分,因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該名子女之父親欄未記載姓名,堪認該名
子女由聲請人1人扶養,扣除育兒津貼2,197元,應由聲請
人負擔16,421元【計算式:18,618–2,197=16,421】。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59,93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6,421元,尚餘24,894元【計算式
:59,933–18,618–16,421=24,894】。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
權額302,030元【計算式:14,379+59,963+227,688=302,030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4,89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
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1.1年【計算式:302,030÷24,894÷12≒1.1】即可清償完畢
,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83年次,現年約31歲,距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
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
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
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淑玫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
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99,540元,5年內未
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足悅養生館,每月收入約3萬元,但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1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
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屬融
資公司,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程序要件適用,與更生聲請
之合法與否無涉,本院自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足悅
養生館,每月收入約3萬元,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至126頁)。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4月薪
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為59,933元【計算式:(23,750+26,2
00+29,000+25,600+20,400+18,800+23,100+25,400+19,300+
28,850+32,350+46,000+40,850)÷6≒59,933】。經核聲請人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3至47
、49至54、21至23、77至85、13至17頁),別無其他恆產,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59,933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情形: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獨力扶養1名107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18,618元、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
,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7筆,價值約380萬餘元,無受
扶養必要,此部分不予准許。獨力扶養子女部分,因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該名子女之父親欄未記載姓名,堪認該名
子女由聲請人1人扶養,扣除育兒津貼2,197元,應由聲請
人負擔16,421元【計算式:18,618–2,197=16,421】。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59,93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6,421元,尚餘24,894元【計算式
:59,933–18,618–16,421=24,894】。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
權額302,030元【計算式:14,379+59,963+227,688=302,030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4,89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
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1.1年【計算式:302,030÷24,894÷12≒1.1】即可清償完畢
,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83年次,現年約31歲,距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
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
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
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