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帆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帆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靠行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2,500元,為列冊中低收入戶,但未申請社會
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無商業保單,營業
用車輛係向車行租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
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333,716元,然伊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69
2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於民國95年間
曾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達成調解,然因伊父親當時病重需錢
孔急而毀諾。伊前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即聲請本件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
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先查明債
務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即108年10月31日
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為20萬元
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
定之消費者。聲請人自陳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營
業額55,000元,固未提出相關營業收入資料為證。然查聲請
人提出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載明台中市
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1,777元,佐以交通部統計查
詢網上公布之113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
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766元(中部地區42,357元),
應堪認定聲請人所從事計程車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
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1,36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1期未繼
續繳納,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2月通報毀諾等情,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就職保投保紀
錄,聲請人於92年11月後退保未加保,於95年間並無投保紀
錄,堪認聲請人毀諾時是否確有工作收入存疑。縱以當時基
本薪資作為可支配所得計算基礎,查95年時行政院勞工部公
告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參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5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當時收入及
支出之計算基礎,以前開可支配所得15,84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9,210元後僅餘6,630元【計算式:00000-0000=6630】
,顯然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21,362元,自無法期待其依約
履行。且以聲請人現連續三個月收入低於協商成立之清償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屬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本件更生。 
 ㈢聲請人自陳其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扣除租車費、規
費及油資等實際收入約22,500元,業業據其提出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埔心鄉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就職保投保紀錄
,顯示聲請人之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6,088元
、30,390元,114年1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
非虛罔。然聲請人係67年出生、正值壯年,衡情具有通常勞
動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
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3年9月19
日發佈、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然
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
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
低於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應以前開最低工
資28,590元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
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就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
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
共同分擔其母羅秀真之扶養費每月5,692元,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查聲請人之母羅秀真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衡諸常情,應已無工作收入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其有此支出,並非無憑。又家長家屬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惟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認聲請
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以前開金額扣除聲請
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
以6,206元為度【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負
擔扶養費用5692元,未逾前開最低金額,依上說明,亦堪採
認。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5,692元後,
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822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5822】。又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所剩無
幾,並無從事金融投資,名下紐約人壽、凱基人壽保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餘額29,180元、46,451元、27,532元,此外別無
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
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
4年2月26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446號函附件、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元壽字第1140001312號函、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凱壽保福字第11420077
3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
總額4,124,6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257,538元,此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
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
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4,279,050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7532=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5,822元按月攤還,逾61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
0000÷5822÷12≒61.24】,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
延長清償期間,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再酌
以聲請人現年約46歲(67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約19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
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
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