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大欽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大欽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
人債務總額3,002,271元,現經營滷味攤及兼任網球教練,
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
節支出,願提出3,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3月6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等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0,000元,經其提出存摺影本、切結
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應屬
可信。又其主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
餘額應有1,382元(計算式:20,000元-18,618元=1,382元)
。聲請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詳卷)保額200,000元之被保險人、期滿保險
金受益人,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9,337元,亦有南山人壽1
14年6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2711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
1-183頁)。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舉證資料,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扣除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出,以聲請人願
提出每月清償額3,000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復審酌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99頁),現年54歲,距離通
常退休年齡僅11年,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874元 1,064,222元 第43-4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069元 836,365元 第44-61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240元 第6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445元 288,382元 第89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274元 第129-147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568元 第155-163頁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35,568元 第165-177頁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大欽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大欽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
人債務總額3,002,271元,現經營滷味攤及兼任網球教練,
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
節支出,願提出3,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3月6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等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0,000元,經其提出存摺影本、切結
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應屬
可信。又其主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
餘額應有1,382元(計算式:20,000元-18,618元=1,382元)
。聲請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詳卷)保額200,000元之被保險人、期滿保險
金受益人,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9,337元,亦有南山人壽1
14年6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2711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
1-183頁)。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舉證資料,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扣除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出,以聲請人願
提出每月清償額3,000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復審酌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99頁),現年54歲,距離通
常退休年齡僅11年,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874元 1,064,222元 第43-4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069元 836,365元 第44-61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240元 第6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445元 288,382元 第89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274元 第129-147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568元 第155-163頁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35,568元 第165-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