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國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外包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6,000元,個人每月生活開銷約18,000元,並無其他具有
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058,991元,按伊
收支情形清償債務顯有困難。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到庭自陳其目前擔任外包工作軌道調整人員、每月平
均薪資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人力銀行求職
履歷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
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
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89,971元、200元,
退保前勞職保投保薪資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據此足認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可支配所得36,000元,應
屬可信。至於聲請人另於114年7月16日具狀提出收入切結書
,記載「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5000元」等內容,惟此金額與
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到庭陳述內容及陳報㈠狀內所附求職
履歷所載金額有顯著差異,復無其他可信證據憑佐,尚難遽
認屬實。故本院認以36,000元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較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情形,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
: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
應為17,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17382】。又查聲請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
行、將來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合計37,130元,名下商業
保單並無保價金餘額,另有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人壽保單查詢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查聲請
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300,079元【計算式:28345
+271734=300079】,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661,780元【
計算式:363866+268646+29268=661780】,扣除創鉅有限合
夥就其債權設定90,000元擔保後,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
額尚有571,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71780】,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為871,859元
【計算式:300079+571780=871859】,以其現有金融機構帳
戶餘額抵償餘額為834,7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8347
29】,按其每月所得餘額17,382元按月攤還,僅須約4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34729÷17382÷12≒4.00】。酌以聲請
人為74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
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
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
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45 本院卷第85、118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734 本院卷第127頁 合 計 300079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363866 有設定擔保90000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8646 本院卷第93頁 3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268 本院卷第101頁 合 計 661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