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俊彥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俊彥自民國114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
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
債務總額1,932,071元,現任職於展宏木器行,薪資以基本
工資計算,每月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
用共28,496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中信銀行等就債務問
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宗。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聲請人為南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南奇公司)之股東,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
3頁、卷㈡第37頁),堪認聲請人並非董事,非奇南公司之負
責人,即非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主張其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經其提出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本院卷㈠第59、60頁),應
認屬實,本院審酌其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12,269
元、321,854元(本院卷㈠第)143、141頁),以上開薪資計
算每月薪資分別為26,022元(計算式:312,269÷12月=260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821元(計算式:321,854÷12月
=26,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該年度基本工資差距不
大,是其主張其114年度薪資為基本工資28,590元,應認屬
實。又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6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
18元,應屬可認。聲請人主張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9,896元
(2人扶養)乙節,核其子為0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卷㈠第61頁),顯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然審酌聲請
人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受托兒托育確認資料表(本院卷㈠第3
97頁),卻未提出合於其主張之單據,是仍應以臺灣省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其子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上開費用扣除其子按月領有特境子女
生活津貼2,859元、育兒津貼13,000元等補助(本院卷㈠第18
5、475-479頁),再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費應為1,380元【計算式:(18,618元-2,859元-13,000
元)÷2人=1,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
薪資餘額應有8,610元【計算式:28,590元-18,600元-1,380
元=8,610元】。聲請人名下有南奇公司之投資現值2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BRH-0085號汽車及保單解約金117,614
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8日函覆資料等件
可佐(本院卷㈡第13頁、第19-21頁)。參酌上2輛汽車均已
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經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予第三人用於清償
債務,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41頁),可認上2車輛已無價值
。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舉證資料,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
為3,592,315元,扣除上開出資額價值20萬元、保單解約金1
17,614元,尚餘3,274,701元【計算式:3,592,315元-200,0
00元-117,614元=3,274,701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
支出,尚須31.69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74,701元÷8
,610元÷12月≒31.69年),併審酌未來可能增加之扶養費用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7,076元 卷㈠第165頁 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4,600元 卷㈠第179-184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902元 72,522元 卷㈠第203-213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0元 214,356元 卷㈠第241-243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395元 卷㈠第439-46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32,640元 4,006元 卷㈠第481-487頁 7 上富當鋪 76,188元 卷㈡第23頁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㈡第27頁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2,419元 14,211元 卷㈡第31-35頁 3,287,220元 305,095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俊彥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俊彥自民國114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
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
債務總額1,932,071元,現任職於展宏木器行,薪資以基本
工資計算,每月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
用共28,496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中信銀行等就債務問
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宗。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聲請人為南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南奇公司)之股東,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
3頁、卷㈡第37頁),堪認聲請人並非董事,非奇南公司之負
責人,即非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主張其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經其提出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本院卷㈠第59、60頁),應
認屬實,本院審酌其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12,269
元、321,854元(本院卷㈠第)143、141頁),以上開薪資計
算每月薪資分別為26,022元(計算式:312,269÷12月=260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821元(計算式:321,854÷12月
=26,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該年度基本工資差距不
大,是其主張其114年度薪資為基本工資28,590元,應認屬
實。又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6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
18元,應屬可認。聲請人主張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9,896元
(2人扶養)乙節,核其子為0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卷㈠第61頁),顯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然審酌聲請
人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受托兒托育確認資料表(本院卷㈠第3
97頁),卻未提出合於其主張之單據,是仍應以臺灣省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其子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上開費用扣除其子按月領有特境子女
生活津貼2,859元、育兒津貼13,000元等補助(本院卷㈠第18
5、475-479頁),再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費應為1,380元【計算式:(18,618元-2,859元-13,000
元)÷2人=1,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
薪資餘額應有8,610元【計算式:28,590元-18,600元-1,380
元=8,610元】。聲請人名下有南奇公司之投資現值2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BRH-0085號汽車及保單解約金117,614
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8日函覆資料等件
可佐(本院卷㈡第13頁、第19-21頁)。參酌上2輛汽車均已
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經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予第三人用於清償
債務,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41頁),可認上2車輛已無價值
。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舉證資料,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
為3,592,315元,扣除上開出資額價值20萬元、保單解約金1
17,614元,尚餘3,274,701元【計算式:3,592,315元-200,0
00元-117,614元=3,274,701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
支出,尚須31.69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74,701元÷8
,610元÷12月≒31.69年),併審酌未來可能增加之扶養費用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7,076元 卷㈠第165頁 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4,600元 卷㈠第179-184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902元 72,522元 卷㈠第203-213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0元 214,356元 卷㈠第241-243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395元 卷㈠第439-46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32,640元 4,006元 卷㈠第481-487頁 7 上富當鋪 76,188元 卷㈡第23頁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㈡第27頁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2,419元 14,211元 卷㈡第31-35頁 3,287,220元 305,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