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品靜 指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為未盡
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法院
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樹公司),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50,798
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扶養費用共39,100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債務人清冊、債權
人清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樹公司薪資條、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卷
第49號卷)。
 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認尚有調查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財產狀
況、債權債務狀況等情形之必要,於114年6月23日發函命聲
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應補正該函所示相關資料,並定期
於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行訊問程序命聲請人到場說明
;上開函文、本院訊問通知書於114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31、335頁
)。然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且聲請人於114年7月
16日亦無到場說明情形。堪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致
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所應盡之協力義
務,欠缺更生之誠意,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
,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認
定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有害程序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
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