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淑娥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寺廟擔任環境整理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未領社會補助,未從事金融投
資,名下亦無商業保單或有價值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1,643,209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債務。伊於民國95年間曾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起初有依約繳款,然伊
於98年初因懷孕不耐久站而離職,遂無收入而無法負擔協商
還款條件,因不得已而毀諾。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1,383,2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290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
人僅繳納至96年11月,安泰商業銀行於97年1月通報毀諾等
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安泰商業銀行陳報狀附件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可
稽。聲請人就此雖陳稱其於98年間因懷孕而離職,故無法負
擔協商條件等語。然查安泰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最後繳款時
間為96年11月10日,對照卷內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之長子係
00年00月出生,勞就職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係於98年7月
間自友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聲請人聲稱其未履行
協商條件係斯時懷孕產子之故,恐非實在。惟查協商資料其
中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聲請人切結其當時收入每月20,000元
,勞就職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6年7月投保薪資17,280
元,參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
0元,則以前開收入金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餘額僅為10,
790元【計算式:00000-0000=10790】,顯然無法負擔每月1
7290元還款金額,無法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違常。且
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述㈢),
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
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
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所
在地法院聲請調解,惟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
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廟宇擔任環境整理工作,每月薪資
約23,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及勞就職保投保紀錄,顯示查無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資料,於98年7月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3,0
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
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
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固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然既未逾前開生
活費標準,依上說明,仍應認為可採。又聲請人有未成年子
女2人,然據聲請人陳報此部分費用目前暫由其配偶支應,
其並未實際負擔此部分支出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爰不列計其負擔子女扶養費數額,併予敘明。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之數額應為4,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4382】。又查
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22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
資及購買商業保單,名下僅有89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外別
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
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
公司114年2月26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448號函附件在卷可稽
。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3,923,723元
【計算式:408769+401275+419063+367870+394218+91654+0
000000=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縱以上開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3,
923,7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4,382元按月攤還,逾74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
000000÷4382÷12≒74.62】,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
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44歲,距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1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
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
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
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淑娥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寺廟擔任環境整理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未領社會補助,未從事金融投
資,名下亦無商業保單或有價值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1,643,209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債務。伊於民國95年間曾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起初有依約繳款,然伊
於98年初因懷孕不耐久站而離職,遂無收入而無法負擔協商
還款條件,因不得已而毀諾。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1,383,2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290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
人僅繳納至96年11月,安泰商業銀行於97年1月通報毀諾等
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安泰商業銀行陳報狀附件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可
稽。聲請人就此雖陳稱其於98年間因懷孕而離職,故無法負
擔協商條件等語。然查安泰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最後繳款時
間為96年11月10日,對照卷內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之長子係
00年00月出生,勞就職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係於98年7月
間自友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聲請人聲稱其未履行
協商條件係斯時懷孕產子之故,恐非實在。惟查協商資料其
中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聲請人切結其當時收入每月20,000元
,勞就職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6年7月投保薪資17,280
元,參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
0元,則以前開收入金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餘額僅為10,
790元【計算式:00000-0000=10790】,顯然無法負擔每月1
7290元還款金額,無法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違常。且
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述㈢),
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
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
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所
在地法院聲請調解,惟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
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廟宇擔任環境整理工作,每月薪資
約23,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及勞就職保投保紀錄,顯示查無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資料,於98年7月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3,0
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
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
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固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然既未逾前開生
活費標準,依上說明,仍應認為可採。又聲請人有未成年子
女2人,然據聲請人陳報此部分費用目前暫由其配偶支應,
其並未實際負擔此部分支出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爰不列計其負擔子女扶養費數額,併予敘明。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之數額應為4,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4382】。又查
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22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
資及購買商業保單,名下僅有89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外別
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
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
公司114年2月26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448號函附件在卷可稽
。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3,923,723元
【計算式:408769+401275+419063+367870+394218+91654+0
000000=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縱以上開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3,
923,7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4,382元按月攤還,逾74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
000000÷4382÷12≒74.62】,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
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44歲,距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1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
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
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
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