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康鈴娟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頃接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
第62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命令,內容係禁止聲請人於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如扣押金額
部分對第三人巨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貿公司)薪
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旋即聲請更生程序,現繫屬中尚未裁定,故有保全處分停止
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保
全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巨貿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即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繫屬在案等節,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58號執行命令、同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可參,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更生事件卷宗為
證,核閱無誤。
 ㈡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又聲請人未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致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如不予停止
該程序,恐致本件更生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予以釋明。再者,如債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滿足受償時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隨之減少,亦有利於本院准許更生裁定
後之更生方案履行。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自難僅憑聲請人更
生程序繫屬於本院為由,而認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故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處
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