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住為危樓且無所有權,又無人敢買
,且聲請人智商受損不會讀書,國小沒畢業,無能力上班,
還要偷別人東西,代理人王創永已花費數百萬在養聲請人,
聲請人沒錢還王創永。聲請人無存款無現金,無投資無上班
,且經獲發低收入戶證明,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能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永靖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本票裁定、本院114年1月7日函及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為佐。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2、23、25-28頁
)僅能釋明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
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投資、現金等,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尚
無其他收入或現金,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
況;至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9頁)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本票裁定(卷第42頁)及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卷第43頁)分別記載聲請人應支付王創永本
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9,999元、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
執行分配予各債權人共10萬9,290元等情,僅足釋明聲請人
曾簽發本票予王創永及聲請人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事實,
亦未能顯示聲請人整體財務狀況。又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
申請書(卷第31-36頁),上載時間為99至100年間,亦無法
顯示聲請人現今資產狀況,另聲請人居住環境及是否曾有竊
盜犯罪紀錄,亦與聲請人是否有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無涉。
況且聲請人尚與其他3位繼承人繼承多筆遺產,包括1棟房屋
、郵局存款17萬3,822元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定存180萬元及孳息、同銀行存款51萬9,619元及孳息、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款9萬3,224元及孳息、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822號提存款111萬9,557元及孳息,上開財產由4人
平均取得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卷第47
-53頁)可憑,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產,難認聲請人有何
因無資力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裁判費500元)之情事。揆
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