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粘宗奇
代 理 人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松星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秉尚
相 對 人 吳秉尚
吳富順
黃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營批發與網購出售家具之自營業
者,因本案事故致無法再經營,又因傷勢嚴重而影響聲請人
之日常活動,目前尚在治療,無法尋得其他工作,自本案事
故發生起迄今均無收入,聲請人所剩積蓄僅足敷其短期生活
開銷及醫療費用,於本案判決確定並取得相對人賠償前,恐
須借款度日。聲請人至今仍未獲相對人分毫賠償,確已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復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3年2月1日勞職中1字第1130400827號函、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可釋明其於受傷期間,恐因傷勢致無
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惟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其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