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素莉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庫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
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
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
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
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屬無資力、無收入者,其訴業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又其訴非顯無理由,尚有勝
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現正以114年度勞專調
字第55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
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
可稽;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