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共同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魏名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票號CH364669號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5日
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
款,相對人在發票人第一欄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未載明
為本人代理,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自應負票據責任,不
因舜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毓公司)之發票行為無效,而
影響相對人之發票行為。本件與本院111年司票字第904號裁
定(下稱另案)之債務人不同,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
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於系爭本票中99萬,999元及
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許
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
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依序有相對人之簽名(指印)及身分證字號、舜毓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魏景延之簽名(指印)及身分證字號,及相對人於108年間為舜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系爭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可見系爭本票簽發時,相對人為舜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與舜毓公司同列發票人欄位。又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系爭本票已書寫舜毓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雖無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但有代表人即相對人書寫簽名在上,相對人雖未載明代表人字樣,但依該票據記載之方式,及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可知舜毓公司為發票人,而相對人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舜毓公司簽發完成法人簽名及發票行為,為一體完成之發票行為,並非相對人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此由相對人未在發票人欄重複書寫簽名乙節可資認定。是相對人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不應使其負票據責任。至於相對人記載其身分證字號,為表彰其為舜毓公司之代表人之同一性,並非獨立之發票行為。另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非訟事件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聲請人得以勝訴之裁判保護其利益,為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就另案准許之部分重複聲請本票裁定,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前開認定,併此敘明。準此,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裁定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