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蔣侑辰

相 對 人 陳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符合通知、送達等程序規定
,影響伊之權利甚鉅。伊雖應相對人要求簽立系爭本票,然
實際上未收到任何對價款項,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相對
人對伊並無真正的債權,法院自不得逕行准予執行,原裁定
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且
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送達於「彰化縣○○鄉○○巷000
弄0號」一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蔣梁桂香簽收;並於114年
9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街000號
」;經核業經合法送達,程序上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
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經受理本件抗告後為抗告法院,係專就抗告有無理
由而為裁定。則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部分,非抗告程序所得
審究,本院亦無從准駁。如相對人已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應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5月9日 2,200,000元 114年5月9日 114年5月9日 TH354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