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建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勝和

相 對 人 林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渠等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
獲准。然相對人於到期日前,未向渠等提示付款,且票款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
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形式上
審查,其載明為「本票」,雖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然格式及意義上具無條件支付之內涵,並有其他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已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
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明「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則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
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是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之形
式要件已備齊,而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又相對人有無
提示付款、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