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NOVI NURFALAH(中文姓名:諾菲)
相 對 人 傅伴紅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市○○路○○○0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乙紙時,相對人僅稱該
紙為普通借據,亦未提供書面印尼文或口譯說明,並表示如
不簽立系爭本票將負擔高額違約金,實屬隱匿本票實際內容
、已逾越信賴保護原則,亦構成脅迫情形,得依民法規定撤
銷該法律行為;或依法認定系爭本票自始無效。又系爭本票
欠缺「付款地」、「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之要件;縱為見
票即付,仍欠缺受款人之要件,故不得作為請求付款之依據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核准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
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系爭本票形式上,
雖未載受款人、發票地,但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3、4項規定甚明;付款地部分
,已記載為彰化,並經原審審核後註記戳印於卷內,則抗告
人稱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容有誤會。是系爭本票已具備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之本
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主張系
爭本票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首段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NOVI NURFALAH(中文姓名:諾菲)
相 對 人 傅伴紅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市○○路○○○0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乙紙時,相對人僅稱該
紙為普通借據,亦未提供書面印尼文或口譯說明,並表示如
不簽立系爭本票將負擔高額違約金,實屬隱匿本票實際內容
、已逾越信賴保護原則,亦構成脅迫情形,得依民法規定撤
銷該法律行為;或依法認定系爭本票自始無效。又系爭本票
欠缺「付款地」、「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之要件;縱為見
票即付,仍欠缺受款人之要件,故不得作為請求付款之依據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核准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
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系爭本票形式上,
雖未載受款人、發票地,但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3、4項規定甚明;付款地部分
,已記載為彰化,並經原審審核後註記戳印於卷內,則抗告
人稱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容有誤會。是系爭本票已具備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之本
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主張系
爭本票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首段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