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劉宏偉
相 對 人 汪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93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就臺
幣(下同)18萬元之範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准
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之18
萬元債權並無本票證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類
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14日 1,980,000元 未記載 未請求 WG0000000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劉宏偉
相 對 人 汪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93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就臺
幣(下同)18萬元之範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准
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之18
萬元債權並無本票證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類
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14日 1,980,000元 未記載 未請求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