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吳文中



相 對 人 蕭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等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
114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
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
體事項。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吳文中於民國(下同)113
年4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而係由
其配偶代為簽發,且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6年多之利息,並
按週年利率15%計算,抗告人迄今已給付相對人利息共計新
臺幣(下同)1,342,000元。抗告人自107年12月至113年7月
間均有依約準時給付相對人利息,抗告人並非未給付利息予
相對人,實因目前國內外經濟有較大變動,再加上抗告人為
身心障礙人士,近3年已做過3次脊髓手術,又因老化及退化
等因素而導致神經病變,抗告人已無法再給付相對人如此龐
大之利息。抗告人向相對人說明伊目前所面臨之上開情狀,
並向相對人表示會想辦法繼續給付金錢予相對人,然相對人
仍不間斷地向抗告人討債,致抗告人因懼怕而不敢接聽相對
人打來之電話。懇請本院能包容並體諒抗告人,抗告人向相
對人借款之本金為1,000,000元,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1,340
,000元之高額利息,且系爭本票非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故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抗告人請求停止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
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卻
未為給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無不當。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非
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而係由其配偶代為簽名,抗告人向
相對人借款之本金1,000,000元,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1,340
,000元之高額利息,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云云,惟此係對於系爭本票真偽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
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