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旻憲
抗 告 人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
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送達及寄存送達與再抗告人億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應自該日起算10日再抗告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2日,分別於114年8月11日、同年月19日屆滿。而再抗告
人遲至114年8月20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其
等所提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旻憲
抗 告 人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
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送達及寄存送達與再抗告人億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應自該日起算10日再抗告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2日,分別於114年8月11日、同年月19日屆滿。而再抗告
人遲至114年8月20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其
等所提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